1. 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
2. 部分股东出资不实,其他股东本身即享有诉权,后者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起诉的后果,是剥夺了出资不实股东反诉后者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权利,会造成股东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
1. 在出资不实纠纷中,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直接起诉出资不实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对这种直接诉讼给予了明确、充分的认可。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直接诉讼,可以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对自己的违约责任。因此,从操作层面上比较,股东实在没有必要舍近求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请求出资不实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2.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可见《公司法》倾向于在股东本没有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股东本身享有诉权,或者公司可以行使诉讼之时,股东没有必要也没有依据径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此,就出资不实纠纷而言,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通过直接起诉维护自己和公司的利益,通常情况下不得以此为事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