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担任被告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仔细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几点粗浅的辩护观点,仅供参考。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获利金额均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的吸收金额和未兑付金额存在异议
(一)吸收金额计算错误,应扣减115万
1.集资参与人李某某投资的50万重复计算,应予扣减。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集资参与人李某某的投资合同为7份,将7份投资合同上的投资金额相加得出投资总额为600万,从而认定被告人从集资参与人李某某处吸收的金额为600万。然辩护人对7份投资合同编号、所购产品名称和投资期限对比后发现,投资金额为50万、编号为DTZG037131的投资合同进行了重复统计和计算,事实上集资参与人李某某实际投资合同应该是6份,因此重复计算的50万应当从认定的吸收金额中予以扣减。
2.被告人妻子沈某某投资的65万,应予扣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
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被告人妻子沈某某投资的65万元,计入了被告人的吸收金额。根据上述规定,沈某某作为被告人的近亲属,其所投资的金额不应计入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因此,该65万元应当从认定的吸收金额中予以扣除。
(二)吸收金额是投资合同金额的简单相加,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单
一,可能使得审计金额远超过实际吸收金额
通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各项数额的来源进行研究,发现计算被告人吸收金额的主要依据就是集资参与人的投资合同,计算方式就是将投资合同上的投资金额累计相加。辩护人认为在计算吸收金额时应当结合集资参与人的投资合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以及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等材料,综合认定被告人的吸收金额。不能仅凭投资合同份的数以及合同上金额的累计相加,认定被告人的吸收金额,主要理由是:
第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集资参与人人数众多,投资合同繁杂,稍不谨慎就会出现合同重复统计,金额重复计算的情况,直接导致被告人的吸收金额增加。
第
二,不排除有些人签署投资合同后,因其他原因导致资金并未实际支付,但涉案单位未及时撕毁合同,使得这个已经没有存在意义的合同在案发后被送往鉴定机构,导致将合同上的金额被算作吸收金额,事实上这样的合同是不能当时计算依据的。
第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对投资金额一般都存在续借行为,续借分为两种:一种是投资到期后返本付息,再将本金拿出继续进行投资,因为金钱属于种类物,再进行投资,签署新的合同,可视为对金融管理秩序的又一次破坏,此时对投资金额可以进行累计计算;一种是投资到期后只支付利息,本金不返还,继续借用,直接签署新的投资合同。这种情况下,看似集资参与人签订了新的合同,进行了新的投资,但是实际上被告人仅向集资参与人实施了一次吸收行为,集资参与人签订的新合同不过是变相地将借款期限进行了延长。因此,这种续借行为和针对同一投资金额一次性签订两年、三年,甚至更长期限的借款协议没有本质区别。犯罪的对象还是同一个,犯罪数额也没有增加,只是犯罪时间延长而已,所以计算吸收金额时只能计算初次的借款数额,不能将所有的合同金额进行累计相加。但是实务中涉案单位如果没有将投资到期的合同撕毁或者投资人在报案时将已经到期的合同交给公安机关,这时根据合同计算出来吸收金额肯定会超过实际吸收金额。
根据本案中集资参与人李某某和周某某的笔录,他们投资的模式就是投资到期后,本金不取出,继续签订新的合同进行投资,即上述的第二种续借行为。所以就出现了他们笔录中供述的投资金额、提供的银行流水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统计的投资金额不一致的情况。
所以仅仅依据投资合同金额计算非吸金额,必然出现计算出来的吸收金额远大于实际投资的金额。
综上,法院在考虑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进行量刑时,综合本案情况,应该考虑到这种单一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统计出来的吸收金额很有可能会大于实际吸收金额。
(三)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利息”的数据没有体现出来,对利息没有进行评价,就忽略了司法解释中“利息抵扣本金”这个规定,致使未兑付金额偏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根据集资参与人李某某、周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公安机关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来看,购买的理财产品到期后,被告单位均支付了利息,但是被告人任内客户明细表中,包括这两名客户在内的集资参与人,他们投资理财产品到期后,兑付的金额与投资的金额是完全等同的,客户购买理财产品的目的获得利益,实际上被告单位也是支付了约定利息的,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本金尚未归还的集资参与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是可以冲抵本金的,但是鉴定机构在计算未兑付金额时,没有将已经支付的利息与未兑付的本金进行冲抵,从而使得未兑付的金额偏高。
被告单位是2016年3月份才开始停止兑付的,因此停止兑付之前到期的理财产品都是支付了利息的,统计表中列明投资金额与兑付金额完全等同,都是忽略了已经支付的利息的。
因此,被告单位实际未兑付的金额应当是小于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未兑付金额,因为司法鉴定意见的不严谨,导致被告人未兑付金额偏高,已兑付金额偏低。
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主观恶性不影响入罪,但是影响量刑。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即被告人是清楚地意识到自己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然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出现,还是对自己是否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认知,只是盲目为了工作而工作。前者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自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而后者主观上最多属于间接故意,人身危险性就比较小。本案中被告人对自己是否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认知,比较懵懂,所以主观上应该属于间接故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人入职当天资产,有被拉拢、被诱导的成分在内。
庭审中包括被告人在内共有五名被告人原来都是在宜信公司工作,当天资产总裁程某某原来也在宜信工作,他们曾是同事,程某某跳槽到当天资产前就鼓动拉拢自己的同事到当天资产工作,并许诺美好愿景,被告人虽然不是跟随程某某一起跳槽到当天资产,但是之后也是经过原宜信公司同事进入当天资产从事管理工作,且当天资产的经营模式和原来的公司一致。
(二)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在当天资产虽属于管理人员,但是主要工作任务是根据上级领导的指示和命令将工作目标和工作业绩进行上传下达。不参与公司上层领导的决策性会议,也不接触公司的最高领导层,对于吸收进来的资金最终如何使用,流向何处,以及公司的发展发向均不知情,很难察觉到公司在实施犯罪行为,其只是作为基层管理人员按照上级领导的指示,完成工作任务。
(三)被告人进入当天资产时,当天资产的所有运作模式已经成熟,且是资金雄厚,实力强大的上市公司——快鹿集团的子公司,广告以及媒体宣传铺天盖地,被告人很难察觉到这是一个庞大的犯罪集团,且自己也在实施犯罪行为。
上海快鹿集团360百科展示,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由中国十大工商英才、中国优秀民营企业家、中国经济建设杰出人物、中国民营企业领军人物和中国房地产优秀企业家施建祥先生创办的著名民营企业。
在媒体宣传方面,吕某某、任某某、唐某某、曾某某、黄某某、冯某、等都均为快鹿系公司发布过线上活动。
创建人的享有各种荣誉、网络以及社会媒体又对关联公司进行的广泛宣传、又有知名人士的背书,这些很容易降低了被告人对涉案单位以及自己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审查意识,难以认识到自己在犯罪。
(四)为当天资产提供担保的东某某融资担保公司,是上海市某某区政府下属国有资产独资公司参与投资,多家国内知名企业、上市公司及知名人士共同出资组建。东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曾获得国家及上海市金融主管部门、行业机构颁发的各种荣誉,两家如此有实力担保公司,为当天资产提供担保,无论对被告人还说还是投资人来说,都会很大程度上弱化对相关金融产品的刑事违法性及风险的审查意识。
(五)当天资产有自己的法务人员,对于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法务人员的存在,使得被告人进一步降低他对自己行为刑事违法性的自我意识和反省,更加意识不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被告人基于对同事的信任,基于对快鹿集团及关联公司,当天财富对外宣传内容的相信,再加上政府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普法宣传教育的缺失,使得被告人没有明确的意识自己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仅仅是为了工作,为了获得相对好点的待遇才选择加入当天资产,客观上放任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
三、被告人成立自首,依法应该减轻处罚。
被告人接到静安经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经侦支队投案,归案后对全部犯罪事实做了如实供述,依法成立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初犯偶犯,没有任何的前科劣迹,认罪认罚态度好,已经退出在职期间获得的全部违法所得。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为23616
2.91元,庭审前以及庭审中,被告人均表示愿意全部退还,尽自己所能弥补集资参与人遭受的损失,庭审后被告人家属在第一时间将上述款项退还到法院,希望法官考虑到被告在职时间不长,获益金额较少,且已经部退还的情况下,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考虑到本案鉴定意见在非吸金额认定、未兑付金额认定存在的诸多误差,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已经将自己获得的收益全部退还的情况,建贵院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