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部分共犯自动放弃自身行为,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放弃犯罪的部分共犯属于何种犯罪形态,意见很不统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
一,中止“有效性”的具备以部分共犯的停止行为有效阻止共同犯罪行为,或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为必要前提。如果个别共犯虽然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是共同犯罪结果发生了,个别共犯的犯罪中止就不能成立。但有学者认为完全否定共同犯罪中个别共犯停止自身犯罪行为的价值,过分强调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而忽视了共犯的相对独立性,对行为人而言有失公平,且不利于鼓励共犯停止犯罪,不利于及时瓦解共犯。 观点
二,认为个别共犯自动停止自己的犯罪,即与共同犯罪完全脱离了关系,同其他共犯的行为就不再有任何关联,因此,其自动停止犯罪应被视为犯罪中止。这一观点将部分共犯中止行为有效性的判定标准,界定在部分共犯“停止自己的行为”之上,完全抛开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走向了片面强调共犯独立性的极端,明显不妥。 观点
三,认为部分共犯中止行为原则上要阻止整体共同犯罪行为的继续或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才以犯罪中止论。但有例外,即在强奸罪、脱逃罪等亲手犯共同犯罪中,共同实行犯停止自身犯罪行为的,即具备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要件。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仍有欠妥当。因为尽管亲手犯的犯罪性质决定了其实行行为不能通过他人实施,但亲手犯的共同犯罪仍具有共同犯罪的本质属性,即犯罪的整体性。在亲手犯的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不仅要对自身犯罪行为负责,也要对其他共犯的行为、对共犯整体行为负责。 部分共犯的中止行为怎样才具备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要件?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其
一,根据共同犯罪的本质属性判断。共同犯罪区别于单独犯罪的根本特征在于犯罪的共同性。正是基于犯罪的共同性,共同犯罪人不仅要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负责,还要对所参与的整个共同犯罪行为及共同犯罪结果负责。 其
二,根据犯罪中止的立法依据判断。刑法设立中止犯并免除处罚,是为了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最后瞬间,通过期待、奖励中止来保护法益。在单独犯罪中,行为人彻底停止自身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设立犯罪中止以保护法益的目的即能实现。然而,在共同犯罪中,当部分共犯中止自身犯罪,但未能停止共同犯罪行为,或未能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时,则共同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未能得到有效避免,此时,若以犯罪中止论,显然与犯罪中止之立法宗旨相悖。 其
三,根据刑事责任的承担判断。当数人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确定的某罪具体犯罪构成时,该数人就要共同承担罪刑相称的刑事责任。在原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其他共犯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为原共同犯罪行为的继续。当其他共犯继续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时,原所有共犯均要对该共同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部分共犯中止行为具备“有效性”,并不必然意味着其他共犯犯罪行为的停止。部分共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中止自身犯罪行为,其确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将放弃犯罪的意图及中止行为,告知了其他共犯,且其他共犯确系在明知的情况下,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应认为具备有效性要件,成立犯罪中止。因为如果个别共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令其他人知悉其已放弃犯意、停止犯罪行为,则在主观上切断了与其他共犯间的犯意联络,中止了因该犯意联络而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从而也中止了该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的共同犯罪行为。其他共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不是原有共同犯罪行为的简单延续,而是在单独犯罪故意或新的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单独犯罪行为或共同犯罪行为。由此可认定,该部分共犯的停止行为已有效中止了原有共同犯罪行为,具备了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应成立犯罪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