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股东至今尚无明确的概念,鉴于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况较为多见,司法上的歧见严重影响了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个人认为,虚假股东是指实际上不具备出资者地位而在工商登记等形式上具有股东名义者,包括被冒名股东、挂名股东以及其他虚假出资者。
从公司法理论上说,虚假股东是存在的。如被冒名股东:凡被虚构以及被盗用姓名或名称的主体,从未作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皆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不应赋与其股东权利和义务,否则违背所有权制度的基本法理。
从法律规定上说,尽管《民法通则》和《公司法》对企业法人的虚假股东情况没有进行规范,但是,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明确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发布的《关于严格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错误登记企业性质的情况做了规定,如第3条规定要坚决纠正因“挂靠”而导致产权不清的情况。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联合发布的《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也就此问题做了进一步规定,其实质就是要正确认定企业的性质与股东。就司法实践而言,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审判实践中遇到了许多需要正确认定“红帽子”企业性质的案件,从企业产权构成角度看,实质都是股权资格问题。因此,只要承认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存在错误的可能,就必然要承认虚假股东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