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 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原审案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再审程序启动后,原审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所具 有的法律效力依法暂时中止,只有经过再审,确认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事实、适用法律等情况后,才能依法作出新的裁判,从而对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依 法进行撤销、改变或维持。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此时如果准许原告撤诉,原审案件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案件来说,法院既承认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 误之处(即中止执行),又继续承认这一错误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即再审无结果),这一矛盾的结果会使法院处于极为尴尬或被动的境地。因 此,这种观点过于考虑当事人的诉权,胡子眉毛一把抓,搞一刀切不可取,具有一定的片面性。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 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启动再审程序后,再审案件要么按一 审程序审理,要么按二审程序审理,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有撤诉的可能。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撤诉,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没有其他不 宜撤诉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应当准许。这是因为案情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而且案件在被再审时,原审生效的裁判所处的状态也各不相同,这就使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 申请撤诉客观上不可避免。
按照上述第二种观点,一味地强调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及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律不准许原告撤诉,明显过于牵强,也不符合客观实际。 这种观点纯属于机械办案,片面理解和适用法律,没有真正弄清立法的本意和目的,也具有相当的片面性。
就本案而言,原来经过一次一审程序、两次再审程序审理,之后高级法院又决定再审,已经历三次再审四次审理。高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三级法院所有的生效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主要是指上级法院对生效的民事案件依法裁定进行再审后,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是 对原一审甚至二审法院审理的全盘否定,它使原审法院的所有工作归于无效。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确定举证期限、送达、开庭、判决, 整个案件一切从头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