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顾客进入店内把随身物品交由店员或老板保管之时起,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即告成立。店方未尽保管职责致使顾客的物品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寄存人及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生命,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顾客进店将包交予店方保管时,如果未将包內现金和其他贵重物品向店方声明,未由其验收或封存,店方只需对包的价值进行赔偿,而不承担保内物品的赔偿责任。相关法律依据可参照合同法: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五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