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听取各方意见并进行综合分析后,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采用“否定说”的观点。除了前文所述的“否定说”五个方面的理由外,还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考量:
(一)药品的属性
药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其使用价值是救死扶伤,其产生是多学科、高技术融合的过程,社会公众无法对药品的产生过程及使用方法作出判断,这就需要有一个通俗易懂的文件向医生、药师及消费者反应,包括安全性、有效性等科学信息。药品说明书为产品、商品说明书之一,是一种“包含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的重要科学数据、结论和信息”的产品说明文字材料,是医生和患者了解药品信息的重要来源,对于指导医生和患者安全、合理使用药品具有重要意义。药品说明书是载明药品重要信息的法定文件,是选用药品的法定指南,具有强制性。新药审批后的说明书,不得自行修改。药品说明书可以作为药品管理领域一系列法律事实,如判定假药劣药、缺陷药品、虚假药品广告和药品召回对象的认定依据,其规范程度与医疗质量密切相关。
(二)仿制药的特点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仿制药应当与被仿制药具有同样的活性成份、给药途径、剂型、规格和相同的治疗作用。已有多家企业生产的品种,应当参照有关技术指导原则选择被仿制药进行对照研究。”据此,同品种的仿制药与被仿制药本来就“相同”,其说明书内容,如适应症、不良反应、注意事项等,自然应与原研发药一致。如果药品说明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可能出现同一种药品多种说明书的“一药千面”的情况,给医生和患者用药造成困惑,扰乱药品监管体系,药品研发或生产企业可能利用药品说明书的著作权获得“超级保护”以排挤同行业竞争者,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
(三)药品说明书与作品在法律属性上的差异性
根据物权是否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物权可以分为主物权与从物权。主物权与从物权的区别主要为,主物权能够独立存在,从物权的存在则须以它所从属的权利的存在为前提,主物权消灭了,从物权也随之消灭。④药品说明书与药品之间属于民法上的主物与从物的关系。药品说明书服务于药品,为实现药品的价值而存在,二者并存方可实现经济上的目的。药品说明书载明了药品的重要信息,负有指导社会公众、医生安全、合理使用药品的基本作用,作为药品这一特殊商品的说明书,自其产生之日起就只能附随主物之药品使用,进入商业领域,脱离主物药品即失去其自身存在的意义,因此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和价值。⑤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一般是独立存在,表达一定的思想,并不受制或附属于他物,可以独立进入商业领域并实现其价值,给人类带来一定的精神愉悦。⑥因此,药品说明书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所具有的法律属性。
(四)药品知识产权具有专门的保护途径
在制药领域,符合专利法规定的药物及其制备方法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符合法定条件的保密信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符合数据保护规定的新药实验数据可以享有数据保护。药品数据保护,保护的是实验数据本身,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对药品实验数据和结论的文字表达,即表达形式。如果说将实验数据和结论撰写成科技论文,论文作者享有著作权。⑦药品数据保护的保护期限一般为6年至8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成员对药品实验数据的保护义务,主要是不披露和防止不公平使用。此外,药品知识产权还可通过商标、中药品种以及行政等方式获得保护与救济。 综合考虑以上诸因素,我国现阶段不宜确定药品说明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