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降低降刑事责任年龄
首先,
采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并不能起到预防效果。
刑罚预防犯罪功能有
两种,一是特殊预防,防止其本人再危害社会
,
二是一般预防,警告社会上不稳
定分子。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送未成年人进监狱
,
易产生交叉感染
,
并不利于其改
造,特殊预防成效并不大。而对于其他未成年人而言,其犯罪成因复杂,社会阅
历肤浅,刑罚对其有多大震慑效果,一般预防能产生多大奏效,也是值得怀疑。
其次,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能造成地域上的处罚上实质不平衡。
事实上,
正如上
面所讲,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并非仅从刑法意义上考虑,教育发展水平、地理
环境及刑事政策等等都是要考虑的因素,
在考虑经济比以前更发达的情形下,
我
们也要考虑东西部的经济、
教育各方面差异的因素造成儿童生理和心理状况的成
熟的不同,西部不成熟的未成年人与东部成熟的未成年人一样要承担刑事责任,
这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处罚上实质的不平等。
因此,
我们是否能考虑采取其他措施,
以达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预防犯罪能产生的利,
而避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过度刑
罚化不人道等弊端呢?
最后,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人道主义精神不符也不具有必要性。
刑罚是最严厉的
处罚,
刑法是社会防卫的
最后手段,
而预防和为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
杂、系统的工程,是全社会的责任,需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用降低刑事责任
年龄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
其实也是国家、
社会和家庭在推卸责任。
要有效遏制
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全社会的关心,需要来自政府、学校、家庭各方面的努力,
需要从道德、
法律多角度的教育,
需要多管齐下、
综合治理,
这些都是老生常谈。
但现在关键要做的是有效预防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
“问题少年”
犯罪问题。
我
们需要的不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而迫切需要的是完善我们的保安处分体系。
所
谓保安处分是指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对可能进一步危害社会的无责任能力人、
限
制责任能力人以及特定具有危险性格的行为人进行娇治、
医疗、
感化教育等处置
的特殊方法。在西方,保安处分有收容于精神病院、收容于戒除设施、收容于安
全保管设施、行状监督、职业禁止等等,通过实施保安处分这种非刑罚措施能,
较好预防了“问题少年”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