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条款。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没有规定。对于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违法犯罪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能否折抵刑期这一问题,有人认为,罪犯只要在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收监前的保外就医期间就一律不能折抵刑期,而不论未能及时收监原因为何的做法未免武断;只要罪犯没有实施脱离监管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折抵刑期的特殊情形,其他情形都应当允许折抵刑期。
(1)也有人建议:完善监外执行的撤销制度,即规定受刑人在监外执行期间重新犯罪,或虽未重新犯罪,但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社区矫正部门有关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2)对此,笔者认为:一是没有社会危险性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前提条件。罪犯必须要确保在监外执行期间不致危害社会,否则,即使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也不得暂予监外执行。而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罪犯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受到执行机关的监管。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下,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还发生又犯罪行为,说明了罪犯的社会危害性、不思悔改性,不仅不宜适用非监禁刑执行方式,还应受到相应的处罚,以保证刑罚执行的威慑力,促使其他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主动接受教育改造。对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如仍计入执行刑期,则与“有社会危害性不能暂予监外执行”的立法精神不符,且罪犯刑罚体验感不强,不利于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改造。二是为确保执法统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的规定,应当对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予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