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1.非法倾倒、填埋垃圾的时间、地点、频次,参与人员、现场和周围环境等情况。
2.工程中标及上、下游签署有关合同、文件等情况。
3.涉案垃圾的种类、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4.非法倾倒、填埋垃圾的具体方式。
5.费用支出及违法所得情况。
6.共同犯罪的起意、预谋、分工、实施等情况,查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7.是否有其他证人和知情人。
(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1.被害人因环境污染所受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和其他不良影响。
2.环境保护监管部门执法人员证言,证实何时、何地、何人、何因、如何查处非法倾倒、填埋涉案垃圾违法行为的详细经过。
3.举报人、知情人、生产工人、技术人员及周边群众证言,证实其何时、何地、如何发现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
4.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三)物证、书证
1.土地复耕工程合同书、与垃圾来源地签署的承包合同、运输合同、中标文件等。
2.垃圾接纳场所出具的接受证明文件。
3.能够证实涉案垃圾转运的出入库记录、出入门称重记录、记事本等书证,证明涉案垃圾产生、处置情况,查清垃圾流向、数量以及所有关联企业或个人,以及后续清运垃圾、处理垃圾的相关书证。
4.涉案企业的组织结构图等,证明企业相关人员职责分工。
5.环保部门出具的告知材料、行政命令文书和行政处罚文书等。
6.非法倾倒、填埋垃圾,受污染的农作物、水产品等,以及用于实施该行为的各类工具。
7.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讯记录、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或其他支付平台的资金往来情况,证明其涉案垃圾交易情况。
8.其他证据。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他证据
1.对非法倾倒、填埋垃圾的涉案场所和外围环境进行现场检查(勘察),固定、提取与犯罪有关的污染物、倾倒、填埋工具(运输汽车、挖机、吊机等)、排污地点(是否为水源区、学校等)、财物损毁情况(动植物死亡数量)等证据,现场录音、照相、录像,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2.由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组织有资质人员按规范对现场存留的涉案垃圾、土壤、水体、大气、动植物进行取样检测,且必须留足备份。
3.环境监测报告,指具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按照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运用物理、化学、生物、遥感等技术,对各环境要素的状况、污染物排放状况做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后得出的数据报告和书面结论。包括水、气、声等环境监测报告。
4.组织市容市政、环保等专业人士对涉案垃圾形成清运处置方案,明确各项费用支出,并落实人员、车辆等对涉案垃圾进行清运、无害化处理。
5.涉案垃圾以及致公私财产损失、致人伤残、死亡的检验报告、鉴定或者认定意见。
6.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中含有的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由公安机关网安部门进行取证,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内容、格式较为简单的,可以由办案单位将电子设备中的内容打印或照相后交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7.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辨认现场以及有关物证的笔录、照片。
8.犯罪现场、周围及相关场所的视频监控资料。
四、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1.案发的原因、作案的动机、目的,多名犯罪嫌疑人间是否存在事先预谋,各人的分工。
2.犯罪嫌疑人的从业经历,是否受过相关业务培训,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心态如何,对犯罪后果的认识程度、主动程度。
3.犯罪嫌疑人对涉案垃圾性质、管理流程、市场处置价格的了解程度,是否知晓上下游因该类行为被打击处理过。
4.非法倾倒、填埋垃圾行为的时间、方式、频次和获利情况。
5.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后,犯罪嫌疑人有无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以及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行为。
(二)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其他证据。
1.违法犯罪行为被发现后是否转移、毁灭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
2.是否因违法犯罪受过警示教育、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又实施同类行为的。
3.其与上下游之间的交易、运输、结算方式及自身行为是否具有隐蔽性。
4.对市容市政、环境保护监管等部门作出的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拒不执行的。
5.有无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