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我远房亲戚有一个店铺,已经设置新商标logo了,为了能够迅速打开名望,就涉嫌商标侵权,还需要去考虑商标问题的,那么店招商标侵权的表现形式是什么呢?

帮助10人 10w+浏览 匿名 2019-08-17 江西上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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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共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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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侵权人通常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明知或应知是侵权的行为人还要承担赔偿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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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2019-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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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许多知名品牌的经销商陆续走上被告席,原因是在没有商品商标所有权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经销商自行将所经销的商品商标在其店铺门头单独、突出地标注、使用。门头是指店铺在其门口设置的匾牌、店招等相关设施,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招牌。经销商这种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其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商标的合理使用。2013年8月新修订的《商标法》及2014年4月新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 并未明确规定经销商的哪些使用他人商品行为可以视为合理使用,只是原则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七种情形和三种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的情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认定经销商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是否侵权,需要结合具体个案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审理。
      
    一、在无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经销商不能直接被视为享有所经销商品的商标使用权
      根据辞海的解释,经销商是指按照约定的条件为生产商销售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即经销商是从商标权人等产品制造者手中购得产品,再将产品销售给消费者,以赚取中间的“利差”。因此,经销商享有的只是其买断产品的所有权,而非产品之上附着商标的使用权。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应当说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等事项。”因此,要合法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取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该许可协议还应当报商标局备案。从这个角度讲,经销商在没有取得生产商书面商标授权的情况下,并不因其具有经销商的身份而天然地获得了商标使用权授权。
      具体到本案,虽然被告获得真藏某酿酒的全国总运营商资格和2012年度花好月缘品牌在全国的经销商资格。但并不享有所经销商品的使用权。早在2006年3月6日,某酿酒公司办公室、某酿酒股份公司、某酿酒股份公司打击假冒办公室联合发出“关于保护‘某酿酒’无形资产的通知”,通知各经销商不得“透支”某酿酒的无形资产,否则将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其所列举的侵权行为包括“未经某酿酒集团公司授权,擅自将‘某酿酒’作为企业名称、商号的冠名,以及授权下级经销商在商铺门头上使用‘某酿酒’字样。”因此,本案被告要获得经销商品商标的使用权必须取得相关授权,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将“某酿酒”作为企业名称、商号的冠名,也不得在商铺门头上使用“某酿酒”字样。
      
    二、在无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经销商可以合理使用所经销商品的商标
      
    (一)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
      商标的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可以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不构成侵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规定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因此,经销商在《商标法》五十九条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经销商品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司法实践中的合理使用
      
    1、最高人民法院对授权经销商合理使用所经销商品商标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2)》载明“23.商标侵权判定中对授权经销商合理使用商标的认定。在某酿酒公司与天源通海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授权经销商为指明其授权身份、宣传推广商标权人的商品而善意使用商标,未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的,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因此,作为经销商,仅具有销售商品的权利,没有取得使用经销商品商标的权利。合理使用经销商品商标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经销商使用所经销商品商标主观上必须是出于善意;二是经销商使用的目的在于指明其授权身份、宣传推广商标权人的商品;三是经销商使用商标的行为未破坏经销商品商标的识别功能。
      
    2、地方法院对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裁判规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有三:一是使用出于善意;二是不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三是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同时列举了六种正当使用行为: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使用注册商标中直接表示商品的性质、用途、质量、主要原料、种类及其他特征的标志的;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规范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所在地的地名的;其他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因此,作为商品经销商,在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满足正当使用商标标识以上三个要件的,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常见的正当使用行为表现为:出于善意,在销售他人商品时,为说明该商品来源、指示商品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所经销商品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三、在无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经销商在店铺招牌上单独、突出地标注商标的行为,超出了商标合理使用范围
      
    (一)在店铺门头上单独、突出地标注商标属于使用商标的行为
      在店铺门头上单独、突出地标注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属于指示性使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所禁止的是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行为,核心是指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相同或近视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将他人商标单独、突出地标注在店铺招牌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发挥商标标识功能,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店铺招牌上单独、突出地标注商标的行为,可理解为商品装潢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同时,修订前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根据该规定,商标使用的范畴,由典型的在商品及其包装上标注商标的行为,拓展到了在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的行为。从这个角度讲,如果经销商在自己的店铺招牌单独、突出地标注所经销商品商标,目的在于吸引相关公众“眼球”的,该行为则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从使用的类别来看,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即用所经销商品的商标来描述自己的经销服务,表明自己的经销服务与相关商标权人的产品及服务间存在着某种联系。
      就本案而言,成都某公司将“某酿酒”文字组合、“真藏某酿酒”文字组合以及“ ”图案使用在“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店铺招牌上,其目的在于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而非就其所售产品向相关公众予以合理说明。因此,成都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二)经销商未经授权,在店铺招牌上单独、突出地标注所经销商品商标的行为,超过了对商标的合理使用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由于经销商销售的是从生产商购进的正规产品,其在自己的店铺招牌上对商标加以单独、突出使用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但是,上述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经销商与生产商之间具有某种投资、控股等关联关系,从而不当地转移了积累在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在这种情况下,经销一般出于恶意,蓄意破坏注册商标标示的识别功能,超出了指明其授权身份、宣传推广商标权人的商品范畴,超过了商标的合理使用范围,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
      具体到本案,被告在明知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将“某酿酒”作为企业名称、商号的冠名,也不得在店铺招牌上使用“某酿酒”字样,将某酿酒注册商品使用在其店铺门头的行为,超过了合理使用的限度。将使用的“某酿酒”文字组合、“真藏某酿酒”文字组合以及“ ”图案与涉案商标进行隔离比对后可以看出:“某酿酒”文字组合与“某酿酒”文字商标在音、形、义上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图案与“ ”图形商标在构图上相同,在“ ”图形商标不保护颜色的情况下,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真藏某酿酒”文字组合虽然比“某酿酒”文字商标多了“真藏”二字,但“真藏”系修饰部分,显著性较弱,不足以影响相关公众关于二者近似的判断。就商品而言,“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宣传册明确记载了各种规格的“真藏某酿酒”白酒产品,在成都某公司怠于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宣传册能够证明成都某公司开设“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目的在于销售白酒产品。该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比,二者构成相同的商品。被告在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采取增加修饰词语、变换图形颜色等方式,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足以引起公众的混淆和误解,破坏了原注册商标的标识功能,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构成侵犯让人注册商品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此类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工商标字〔1995〕第195号)》 认为:一些地方的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未经商标注册人认可,擅自在店铺的招牌上使用某些中外汽车企业的注册商标,并且将其放置在醒目的位置上,如使用“奔驰”、“吉普”等文字或图形商标。这种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商业目的的行为,客观上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铺的经营者与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自觉不自觉地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并要求各地工商部门对当地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站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站点,将中外汽车企业的注册商标作为招牌使用的情况进行清理。因此,可见在未经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汽车经销商和维修站点,擅自在店铺的招牌上使用其他汽车企业的注册商标,并且将其放置在醒目的位置上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
      
    (三)本案对经销商合理使用所经销商品商标的启示
      在类似于本案的情况下,经销商们应该转换经营思路,除了以更实在的价格、更优质的服务博得消费者的青睐外,在宣传上应该围绕产品本身进行,而非只着眼于商标,应当处于善意,指明其授权身份、宣传推广商标权人的商品,并不破坏所经销商品商标的识别功能。比如松下电器的经销商可将宣传单上的“panasonic”商标去掉,换上“我公司经销正规松下电器”这样一句话,既起到了提示的作用,也不会带来侵权的风险。为此,建议经销商在没有取得所经销商品商标权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了说明本店所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范围,应直接使用叙述性的文字,如“本店销售×××品牌产品或提供×××服务”等字样,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的文字商标部分,不得使用他人的图形商标或者单独使用他人的文字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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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2019-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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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商标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所谓违法性,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了他人商标权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内的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2、商标侵权应有损害事实发生
    商标权是一种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因此侵犯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损害既可能是物质损害,也可能是无形损害。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有因果关系
    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不仅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即直接侵权),还包括了间接因果关系(即间接侵权)。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这种划分更多的是学理上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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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020-09-15 19:5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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