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个问题,我举例来说明,比如双方签订合同,甲担心自己以后会殆于行使权利,从而导致诉讼时效经过,所以要求乙在催收单上签字,但不写日期,乙同意后签字,即为预先放弃…因为一旦诉讼时效届满,甲就可以在催收单上填写日期,从而导致时效中断,这样甲对乙的时效永远都不会经过,损害了乙的时效利益…我国诉讼时效是不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的,而这种预先放弃,实则是对于诉讼时效的变相排除,因此需要禁止…
第二个问题,履行期间届满后,还是不能放弃时效利益,但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可以主动放弃时效利益…此处由于时效届满,债务人的债务变成自然之债,取得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可通过行使抗辩权不予履行,当然,债务人也可以放弃抗辩权,履行相应的义务,那么此时,债务人就是放弃了时效利益,因为本可以不履行…此法理基础在于民事时效抗辩是私权,所以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从而放弃相应的利益…而不得预先放弃,在于此时还是法律的强制规定,没有届满而转化为私权利,故不得自行处分,必须适用…就这么多了,纯手打,回答不妥之处还望见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