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登记撤销行政诉讼案根据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至于第三人周某提出“原告所患精神分裂症已治愈,故在办理协议离婚时,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意见,律师认为沈某经治疗出院,不能认定沈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沈某当时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行为应该是在不能自控的情况下实施的。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应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已做出的离婚登记应归无效。第三人周某与原告方沈某的离婚请求不能通过行政程序,只能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