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商品分包装行为是否构成对商标侵权,主要源自两个方面的逻辑判断:其
一,是否构成对商标功能的损害,若构成则侵权;其
二,是否符合商标权用尽原则,若符合则不侵权。这一正一反的逻辑判断其实是同一事物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共同取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本质。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五条规定,能够将一家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同另一家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任何标志或者标志的任何组合,都可以组成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以符号形式为载体的标识性财产权,天然地受到符号本身的限制,其独占使用的并不是针对商业标识进行全面利用行为的权利,而是仅限于商标性使用的行为,是必然在获得权利之时就受到限制的知识产权。进一步而言,符号的本质决定了商标识别来源的基础功能,即建立特定商标与特定商品的固定联系,从而保证消费者能够避免混淆并能接受到准确的商品来源信息;另一方面,符号的本质也决定了对符号非商标性使用的必然合理性,以及当符号在识别商品时不能控制商品所有权的权利用尽原则,限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