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股东会性质的理解,有两个方面。一是指公司股东所组成的一个公司机构(公司的意思机关);二是指公司股东的集体称呼。 《公司法》是同时在这两个意义上来使用的;而《规范意见》所称的股东会仅仅指其第一个方面的涵义。 《规范意见》系部委规章,而且不具有强制性;《公司法》是法律,其效力层级较高。 据此,我的意见是,股东会作为一个公司意思机关和作为股东的集体称呼,凡对有二个以上股东的公司,其股东会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其法定职权,不存在“不设立股东会”的问题,各股东作为出资人,也不可能放弃其以参加股东会会议来实现投资目的的权利。 《公司法》规定的不设股东会仅仅有一个例外,即国有独资公司。其仅仅只有一个股东,无法组成一个集合概念的“股东会”,所以,公司法规定这类公司不设立股东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