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监控录像隶属视听资料之一。
2,做为证据应当来源合法,不能剪辑、增加、删改,并且应当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有关联。
3,相关限定:
(1)《刑事诉讼法》限定:
第四十八条 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手续,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判定意见;
(七)勘验、体检、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刑事诉讼法解释》限定:
第九十二条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可否附有提取经过的说明,来源可否合法;(二)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可否附有不能调取原件的原由、复制件制作经过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拥有人可否签名或者盖章;(三)制作经过中可否存在胁迫、引诱当事人等违背法律、有关限定的情形;(四)可否写明制作人、拥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要求和方法;(五)内容和制作经过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