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1修正)》 第十四条 经核准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公司和个人,应当持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有关部门解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对按照前款限定办妥手续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经营资格证书,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组织发给车辆营运资格资料,由市运输管理处发给行驶员营运资格资料。 经核准从事范围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营运。 本市车辆未经准许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范围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