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因为建设合同而产生纠纷的时候,由于涉及到的工程款项比较多,影响也比较大,因此很多当事人都会选择以起诉的方式来解决相关纠纷。那么此时对于建设合同纠纷案件来讲,具体的诉讼主体包括哪些人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常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具体确定该类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2、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转包而由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的,可不将发包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承包人提出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对承包人又负有义务的,可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转包经发包人同意,即属合同转让,应直接列发包人为被告。
3、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在审理中查明有转包的,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作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4、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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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合同起诉状范文:
原告:某市华迪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
住所: 某县某村
被告:李某,男,汉族,19某年12月7日出生,住某县某镇新良庄村, 联系电话:13753141212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维修场地的费用2945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厂房与办公房返修、拆除费用993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用建设工程时使用矿石作地基的费用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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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建设工程的法律性质问题
对于建设工程的法律性质问题在司法审判实务工作中一直以来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由于属于活劳动所固化的、法律意义上的“物”,又因其具有不可移动或移动后将损害其价值的特征,应该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不动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建设工程虽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物”,但该“物”的法律形态未经确认,不应该定义为“不动产”,而只是属于“加工物”或“承揽物”。
1、《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同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3、《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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