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合同纠纷案例中有哪些相关法律问题?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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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体现了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原则。
建设合同纠纷案例中有哪些相关法律问题?

随着现在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国民经济水平的持续增长,各地区的城市化建筑显著加快,使建筑业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实际上我国的兼职市场本身尚不规范,还存在着一些乱象。我们应该详细的了解一下相关的法律知识,最大化的避免这些乱象的发生。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实际的建设合同纠纷案例,我们可以从中分析了解一些实际的问题以及相关的法律知识。

一、关于建设工程的法律性质问题

对于建设工程的法律性质问题在司法审判实务工作中一直以来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由于属于活劳动所固化的、法律意义上的“物”,又因其具有不可移动或移动后将损害其价值的特征,应该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不动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建设工程虽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物”,但该“物”的法律形态未经确认,不应该定义为“不动产”,而只是属于“加工物”或“承揽物”。

1、《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同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3、《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以上三条法律性规定确立了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的原则。从法律上讲,已竣工的建设工程项目或在建工程项目因未经登记或不具备登记的法律要件而尚未完成其“物”的法律形态的转化,不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不应将其视为不动产。此时的建设工程(竣工或在建)的形态仅是一种自然形态或事实形态,尚未经法律的确认而形成不动产物权形态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动产。

4、《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律条文确立了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基本管辖法律制度,也是长期以来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实施专属管辖的“法律依据”。其理论基础就在于前述对于建设工程的法律认识----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从这一思路出发则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就会以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不予受理。

由于受到前述法律规定的制约,许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不能在其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地、其他合同履行地进行选择性管辖或诉讼,导致人力、物力的增加,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法律依据。许多法律实务界人士已越来越多地认识到了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实施专属管辖的弊端,并提出了许多建议与意见,但由于对建设工程的法律性质的法律认识未有大的突破,司法审判实务工作中的做法也不大统一。

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债权(合同)纠纷,而不是物权纠纷,更不是不动产物权纠纷。

如前所述,建设工程的法律性质不属于不动产而只是“加工物”或“承揽物”,因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性质应属于债权(合同)纠纷(一般合同纠纷或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制度。

对此,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起草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冯小光法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之解读》的解读稿中也认为:“第二十四条(指该司法解释,笔者按)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它不适用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属管辖,应该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一般管辖的规定,就是由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规定施工行为地是合同履行地,就是避免受诉的法院与建筑工程分离,便于审理。”

2、《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原则是分别独立适用的两类不同管辖制度,对于合同纠纷的管辖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准据点为管辖依据,而合同纠纷的准据点有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等多个动态准据点,而并非只有“工程所在地”这样一个孤立、静态的准据点。

3、工程建设涉及到一系列合同行为的联立,如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买卖、借贷、垫资、劳务、担保、保险等,建设工程合同与这些合同行为具有密不可分的特征,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合同理论中的合同联立。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该条司法解释实际上不仅是从程序规则(管辖)的角度对建设工程的法律性质认识进行了一定的突破,同时也确立了在审判实务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原则,承认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不是以传统的“工程所在地”为准据点确立管辖,而是以“施工行为地”为准据点确立管辖。从而在司法层面上突破了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这一司法观点。

而“施工行为地”是一个动态的准据点,在工程法律实务界通常认为“施工行为是指承包人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的施工过程,因此,除工程所在地外,人力、物力、财力的来源地等均可作为施工行为地。如果在某个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存在着承包人的垫资行为,那么因垫资纠纷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除了选择工程所在地外,也可选择垫资资金来源地,即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法律规定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基本性法律规定,但也被法律实务界的人士认为该条规定属于“冬眠条款”可操作性不强。

四、结论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直以来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难点和热点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会涉及到众多的法律规范、技术规范以及相关的专业性问题需要注意和把握。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判过程中,会涉及到物权、债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动产登记、专属管辖、地域管辖等等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概念以及该类概念的交叉。

综上所述,建设合同纠纷案例相关法律问题源头都是合同双方的问题,其次就是人民法院审判纠纷案件的工作;如若从源头开始,合同双方奉公守法,不损人利己,做好自己的本分,不钻法律空子,签署“黑合同”,这样就不会也那么多的案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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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 万元。
2、裁决被申请人按每日发生的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 为 元,违约金总额从逾期付款之日计至实际付款日。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 年 月 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下称“原合同”,见证据2),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承担 安置用房项目的工程设计。原合同对设计内容、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做出了规定,并规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原合同第7.2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合同第8.7款还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
原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设计义务并将工程方案及工程施工图交付予被申请人,工程方案及工程施工图亦经相关主管部门及审查所审查合格。(见证据3)
年 月 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书》(下称“补充协议”,见证据7)。补充协议表明:由于规划调整,主管机关将 项目地块东面的用地划拨给被申请人,根据主管机关有关文件的要求及被申请人的意见,对新增用地设计的同时,需对原项目设计进行修改。补充协议规定:
1、设计取费:新增用地建筑面积 平方米套用原合同收费标准,需增补设计费万元;本次设计需对原一期设计作重大调整,调整的工作量占原设计工作量的 %,需增补设计费 万元;补充协议修改及新增部分的总设计费合计万元;原合同仍按原约定履行。(见补充协议第一条)
2、付款进度:补充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该协议总设计费的10%即万元作为定金;本次修改及新增部分(部分)的方案批复后7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即 万元;本次修改及新增部分的施工图提交后7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65%即 万元;本次修改及新增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5%即 万元。(见补充协议第三条)
3、补充协议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参照设计合同执行。(见补充协议第四条)
补充协议签订前,申请人即已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进行补充协议所规定的改扩建设计工作,包括:改扩建工程的设计方案已完成、交付被申请人并已经主管部门批复通过(见证据4),开始了施工图设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对被申请人的委托设计内容、申请人已完成和应完成的改扩建设计工作、设计收费以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的书面补充和确认。补充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完成了补充协议规定的施工图并交付予被申请人,该工程施工图亦经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所审查合格。(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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迄今为止,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讨,但被申请人并未依约支付全部到期应付的设计费及其相关逾期付款违约金(见证据10)。
综上,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补充协议规定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应继续履行补充协议规定的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依法请求仲裁庭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裁如所请。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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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无效合同的基本原理,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的特殊性,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中,应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一)在建设工程案件的审理中,应牢牢把握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这根主线。
工程质量是承、发包人共同的生命线,它关系到社会的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或者部颁规章都作出了许多具体规定,这些规定的核心都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应牢牢把握工程质量这根主线,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只要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就可以要求参照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主张权利,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确立的原则是施工合同无效时折价补偿原则,而不是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原则。
虽然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具备了法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确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则,是按照当前建筑市场供需关系的实际情况所确定,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平衡了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且避免当事人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扩大诉讼成本。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并不矛盾,而是在处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体现了《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处理原则。[1]
(三)按照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发包人是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了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相反,发包人是否也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呢?回答是肯定的。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既然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权利对等原则,发包人理所当然也应享有此权利。二是从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的目的和文义内容来看,并没有排斥、否定发包人的适用问题。
(四)当事人不得请求继续履行无效的施工合同。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失去法律拘束力,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继续履行无效的施工合同,应予驳回。
(五)当事人不得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该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任何约束力,自然也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由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理解有偏差或法律水平较低,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司法实践中,可能也存在当事人坚持诉讼请求而不愿意变更的情况,此时人民法院可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六)当事人不得基于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是发包人逾期不答复也不结算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前提是施工合同为有效。当合同无效时,当事人不得依据此规定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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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违法建筑或“三无”工程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这样的建设工程无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都不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均应立即拆除和返还所支付的工程款。发包人或承包人的损失,是发包人的过错,发包人对自己的损失自负,同时应赔偿承包人的施工中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损失;是承包人的过错,承包人对自己的损失自负,同时应赔偿发包人材料费等实际损失。双方都有过错,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工程质量保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在支付了工程价款后,如何解决工程质量的保修问题?在正常情况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修复。 我国实行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这也是《建筑法》确立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对此,《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则在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方面,对该项制度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保修期限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关系不再存在,该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任何拘束力。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承担约定的保修责任,是不是承包人不承担保修责任呢?显然不是。承包人仍应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内承担法定的保修责任。解决这个问题后,在履行保修责任的方式上,如果施工合同不是因为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而被确认无效的,则仍由承包人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若施工合同是由于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而被确认无效的,则不能由承包人自己来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可由承包人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来替代承包人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也可由发包人自行维修,修复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九)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合同无效而取得合法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立法精神,《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语境是合同有效为前提。该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定性,梁慧星教授指出:在立法过程中,《合同法》该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到通过,始终是法定抵押权。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既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即对主债权工程款具有依附性,主权利无效从权利也无效。作为约定主债权的担保物权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亦当然无效。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该规定的法理也是基于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将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的制度。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可见,主合同即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而支持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违法律精神。故,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十)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转化。
根据法释[2004]14号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下列几种情形: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而法释[2004]14号第五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根据法释[2004]14号规定合同效力可以转化的情形只有“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而签订的合同”这一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效力转化的时间点上应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即只有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才能发生合同效力的转化。以上就是对建设合同纠纷是怎么样的解答,希望对您有帮助
我的朋友想要承包工程,但是现在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了纠纷,想问问建设工程纠纷民事上诉状有什么相关规定?
[律师回复]
1、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施工企业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
这样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合同法》等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如果劳务分包企业提供劳务的工程合格,劳务分包企业依据《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请求劳务费的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如果仅仅因劳务分包企业提供的劳务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工程不合格,劳务分包企业请求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价款的,将得不到法律支持,并且,还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2、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以劳务分包合同的名义签订的实质上的工程分包合同。
这种合同将依据合同的实际内容及建设施工中的客观事实,及双方结算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双方合同关系的本质。其中有的可能会被认定为工程分包合同,那么就要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来重新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
3、工程分包企业以劳务分包合同的名义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的实质上的工程再分包合同。
这种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工程分包企业因此种行为取得的利润将被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收缴,或者由建筑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同样的收缴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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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诉讼时效的问题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发包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建设工程质量有缺陷之日起算。但具体起算点的确定,要根据纠纷发生的时间和建设工程的不同结构来进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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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你好律师,请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相关法律依据有哪些?希望相关法律人士解答,谢谢了。
[律师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 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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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有那些特点和人为案例?因为我朋友现在在工地上,要租用一批机械然后不知道该怎么办害怕发生纠纷所以打算了解一下
[律师回复] 你好、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1、合同主体一般为个人,设备出租方少部分挂靠在建筑公司,大多为自由经营。设备承租方一般为建筑承包商,租用建筑设备用于基建。
2、租赁设备均为大型挖掘机,该设备的驾驶员均由出租方配备,负责驾驶和设备的日常维护。其工资一般由出租方承担,实践中也存在双方约定由承租方承担的例外。
3、无规范的合同文本,合同内容一般由当事人依主观意愿自由约定,随意性较大。
4、合同所涉及的租金较高,一般月租金在两万元以上,导致当事人“寸金必争”,焦点比较突出。
二、纠纷的成因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1、合同订立不规范。主要表现为合同的内容不全面,缺乏准确性和严密性。在我院处理的27件案件中,合同内容均系寥寥数语,只涉及设备的出租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而对合同的责任承担、运费承担、违约责任及设备维修未有约定,且在纠纷发生后,双方意见不统一,未能就合同内容达成补充协议,导致纠纷发生。
2、合同履行不规范。主要表现为提前解除合同手续不到位。如在租赁设备用于开掘矿山的案件中,由于矿山所在地政府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政策调整而发文停止矿山开采,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双方未及时签订终止合同的书面材料。原告为得到更多的利益,在租赁期满后,以此为依据主张以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而被告则主张以实际履行的期限计算,但无法提供双方终止合同的依据,处理难度较大。
三、相关建议
1、建立行业规范。设计专门的规范性合同文本,降低合同签订的随意性。合同内容应在遵守《合同法》的前提下,明确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设备维修的相关事宜和费用问题、赔偿责任的履行和追究,以及租赁设备的技术指标,违约责任的处理等,以减少履行期间的风险。
2、构建集中管理的行业管理模式。由于目前大部分合同当事人均为个人,法律观念和认知缺乏,承担责任的方式较为分散,属于民间意义上的自我管理模式。建议借鉴出租车行业的公司统一管理模式,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一方面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综合保护,一方面有利于行业行为的集中规范。
我现在接手了一个建设工程,不知道应该要注意什么,想要问一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条例有哪些?
[律师回复]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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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诉讼时效?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这表明,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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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如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并不包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 二、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要注意什么 分包合同甲方一般是指发包方,首先要关心两个问题: 1、自身是否具有将工程分包的权利; 2、乙方是否具有实施分包工程的资质。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也很多,但注意的是: ①建议业主应在招投标阶段将指定分包内容明确化,业主招标文件不明确时应及时提出咨询。应在总承包合同条款中详细约定指定分包工程的具体内容,明确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费用的收取方法。 ②总包合同中,总包承包范围、工程工期等方面尽可能约定不包含指定分包工程内容。 ③作为总承包人,应尽量避免与指定分包人签订指定分包合同,争取使发包人与指定分包人直接签订指定分包合同,使指定分包工程变为总包合同外工程。 ④若必须与指定分包人签订指定分包合同的,争取签订包括发包人、指定分包人在内的三方协议,约定总承包人仅履行总包管理之责,付款义务在发包人一方。 ⑤应保存好施工过程中与指定分包人之间的往来函件、签证、会议纪要等原始书面的证据资料。 ⑥在指定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经过总包帐户情形下,指定分包合同中还可明确约定,总承包人支付指定分包人工程款应以总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的该部分工程款为前提条件,若指定分包人在不具备该前提条件的情况下,以任何形式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均视为违约,应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⑦若必须只与指定分包人签订指定分包合同的,应和发包人、指定分包人明确约定,应付给指定分包人的资金(工程款)必须先进入总包帐户之后再付给指定分包人,力戒发包人直接付款给指定分包人,同时可要求指定分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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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诉讼时效
一般的诉讼时效一般都是三年的,如果是短期的话,则为一年,比较特殊的情况一般就是4年。如果大家问最长时效,一般是不会超过20年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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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我现在因为建设施工合同发生了纠纷,不知道要怎么处理。想要问一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律师回复] 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无法自行和解时,合同当事人将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合同约定仲裁则向约定的仲裁机关提起仲裁)。受诉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受诉法院能否受理立案并进行审理的前提,因此,诉讼管辖权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能否顺利、合法进行,并直接影响到实体审理的正确与否。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问题,便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事先正确约定纠纷受理机关或在发生纠纷后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案件,从而使得纠纷得以迅速处理。
一、民事诉讼管辖简介民事诉讼管辖是指确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下列几种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
(一)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系统内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的确定,在我国立法上主要是以案件的性质、案件的影响的大小为标准。
我国级别管辖的特点是:一是基层人民法院至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二是级别管辖的重点在于区分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分工;三是级别越低的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量越大,级别越高的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越广但实际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量越小。
(二)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的不同区域的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和共同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当事人所在地与人民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所确定的管辖。该类管辖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原告起诉应到被告所有地的人民法院提出。
2、特殊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关系所确定的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别地域管辖有以下几种: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的管辖。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协议管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
一,双方当事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约定;第
二,只能就合同纠纷进行约定;第
三,约定只能针对第一审法院的管辖,第二审法院不能由当事人以协议进行约定;第
四,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此外,协议管辖不得变更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
4、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诉讼标的特殊的案件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即专属管辖的案件,只能由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法律也不准许当事人以协议变更专属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有以下三种: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
1、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某个具体的案件,指定其辖区内某个下级人民法院予以管辖。
2、移送管辖。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受诉人民法院发现自己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
决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法》第269条将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从民法角度分析属于承揽合同,因此《合同法》第287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过去司法实践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归入房地产纠纷而适用专属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是相违背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出发,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了新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即《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为“加工行为地”,所以进一步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施工行为地”。由此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方式明确废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
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管辖及约定仲裁的建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事先正确约定纠纷受理机关或在发生纠纷后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关审理案件,有利于纠纷得到迅速处理。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在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生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可在合同订立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人民法院管辖或由某一仲裁委员会处理,合同当事人如果选择诉讼作为解决争议方式,还可以进一步约定在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为:
1.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不满3000万元;
2.南京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150万元以上,不满3000万元;
3.其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100万元以上,不满3000万元;
4.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100万元以上,不满3000万元;
低于上述标准,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属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应当作为一审案件受理的,在受理前必须报请省法院批准。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发生纠纷时,法院管辖有特殊规定,合同当事人应予遵守。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发生纠纷时,法院管辖有特殊规定。当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处理纠纷时,则不发生类似问题,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可对纠纷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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