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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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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平洲冠辉机电设备实业*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辉*司),住所地南海市平洲区夏东村。


法定代表人郭*辉,任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符*钟,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民族大道3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住佛山市同济东路名雅花园一号B座703.


上诉人冠辉*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15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6日立案,200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符*钟、被上诉人刘-春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7月19日,刘-春与冠辉*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刘-春负责收集提供起重设备销售信息给冠辉*司,再由其公司指派业务员报价、签单、跟单及收款和由刘-春协助。如果刘-春提供的信息使其公司与客户达成交易,根据合同价格高低付给刘-春3—5%的信息费;如超出其公司规定的价格,超出部分由双方五五分成等。协议签订后,刘-春向冠辉*司,提供了三水润安冷轧带钢有限*司(下称润*公司)需要MG20个龙门吊机的信息,又促成冠辉*司与该公司于2001年12月5日签订了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并依合同进行了交易。合同约定冠辉*司为该公司施工安装20T龙门吊一台,总价款255000元。但未付给刘-春信息费。2002年1月5日冠辉*司的业务员刘*功出具一份证明予刘-春,证实润*公司所安装的20T龙门吊是刘-春所介绍。2002年7月4日刘-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冠辉*司给付业务提成费127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002年8月26日,刘-春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中,变更请求冠辉*司给付提成费为7650元。


另查明:同年7月20日,刘*功又出具证明;说明上述证明未经核定所写,意思表示不真实。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春与冠辉*司在2001年7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实际是一份居间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刘*功是冠辉*司职员,其以冠辉*司的名义与刘-春签订合同,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冠辉*司承担。刘-春依约提供信息予冠辉*司促成冠辉*司与润*公司签订并履行价款255000元的起重机制造、安装转让交易,冠辉*司应按约定支付报酬予刘-春。刘-春请求按冠辉*司与润*公司之间合同总价款255000元的3%支付报酬无超出双方约定,冠辉*司应予给付。冠辉*司辩称刘-春无促成其与润*公司签订合同,不应支付报酬,且润*公司尚有25550元工程款未支付,因缺乏事实证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冠辉*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酬款7650元予刘-春。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刘-春承担208元,由冠辉*司承担312元。


上诉人冠辉*司不服原审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7月9日,上诉人业务员刘*功经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业务提成协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起重设备需求信息并撮合该设备出售,合同达成后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的信息费,此款按用户付款比例相应支付。2001年11月润*公司主动上门与上诉人洽谈有关起重机制造安装事宜,洽谈正在进行中,被上诉人得知润*公司需要起重机(被上诉人不知润*公司与上诉人正在洽谈)于是前往介绍说他可以为润*公司找一家制造起重机的公司,该公司产品质优价廉等等。此后,被上诉人带着润*公司业务员与上诉人业务员见面商谈,双方一见面方知是同一公司,于是双方劝退被上诉人,自行继续进行双方未完成的合同事宜,并于12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得知合同签订后,多次向业务员刘*功要求支付信息费,刘*功经不起被上诉人的胡搅蛮缠,于2002年1月5日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润*公司与我司签订MG20T龙门吊系佛山*鼎公司刘-春介绍”的证明。然而润*公司及上诉人均对被上诉人自称的居间媒介作用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曾多次去润*公司要求出具证明亦被润*公司拒绝,刘*功个人开出的证明上也无润*公司及上诉人的公章。以上事实有润*公司经理关*强出具的证明为证。然而,原审法院的判决却对润*公司经理关*强的证词不予采信,而仅仅以刘*功私人所写的并无任何一方公司签章认可的字条为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润*公司的合同中起了居间作用。这一认定,违背了事实真相,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明确规定:支付信息费按用户付款比例相应支付。到现在为止,润*公司只付款90%.还有10%的款项未能付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总造价一次支付3%的信息费,这在适用法律上亦属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并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冠辉*司对其陈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刘-春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合法的。首先润*公司不是主动上门与上诉人洽谈有关起重机制造安装事宜。而是在2001年10月7日午后,润*公司的工程师关*强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要求带他去起重机制造厂看样机。被上诉人给关*强说明行车路线后,自己立即到冠辉*司找到刘*功说明半小时后,被上诉人的客户润*公司的工程师关*强及司机2人会来你公司看一台旧的起重机。刘*功得知此情况后告诉该公司总经理郭*辉,他马上开车到该公司旧址门口去接关*强去看样机。这是润*公司第一次在被上诉人的指引下与冠辉*司洽谈有关起重机制造安装事宜。此后,冠辉*司指派刘*功负责此项业务,2001年12月5日与润*公司签订了合同,2002年春节前完成了起重机的交易和安装合同。2002年1月5日,被上诉人去冠辉*司找到郭*辉谈及收取信息费,郭*辉说:此事由刘*功负责办理。被上诉人向刘*功要求收取信息费,刘*功说:老板说信息费要等工程完后一起支付。当时被上诉人说:可以,但你得写一张证明,证明此工程是被上诉人所介绍的,以便以后结算时用。为此,刘*功就写了一份证明给被上诉人。2002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去润*公司协助起重机(调试车),向关*强要了一份工程合同复印件,并还问其在被上诉人带他去冠辉*司看旧机之前,有无其他人向他介绍过冠辉*司的情况关*强说:没有人介绍过。二、自2002年3月起,被上诉人多次找刘*功要求领取信息介绍费,刘*功最后一次说:郭*板说不能按协议标准3-5%支付,只答应给2000元。被上诉人不能接受,才于2002年7月4日提起诉讼。三、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原要求法庭按协议5%标准计算支付信息介绍费,但在法庭协调下被上诉人又接受了按最低标准3%收取介绍费。上诉人仍不服。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按原请求的5%标准收取介绍费共12750元,及自2002年2月1日至付清上述款日止的银行同期商业贷款的利率按4.75%的利息计算。由上诉人负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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