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XX律师,执业证号150XXXX10281896。
委托代理人余X,重庆XX律师。
被告蔡XX,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东明,重庆XX律师,执业证号500120XXXX0945。
原告王X诉被告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敖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委托代理人石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5天,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8.025‰计算。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80万元借款,而被告到期后一直未还,并于2012年4月10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5月30日前两次归还借款本息计100万元,否则支付每日2‰的资金占用费。后被告支付了50万元,另50万元本息至今未还。现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万元,从2012年6月1日起至起诉时止资金占用费按逾期金额每日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XX辩称,借款80万元是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在期间内的利息是12840元,被告除还50万元的本金外,另还了8万元。扣除期间利息12840元,多还的67160应冲抵本金,故尚欠本金238400元。其次,原告按承诺书提出的按每日2‰计算利息过高,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王X与被告蔡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到期日为2011年6月9日,利息按照月利率8.025‰计算。如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则按逾期偿还金额每日2‰支付资金占用费。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向原告借的80万元未归还本金和多期利息,总的金额本息合计为100万元,于2012年5月30日还清。如果被告不按承诺书履行,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2‰的资金占用费。同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本金为80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9日起到还清之日,以30万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2‰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承诺书和原告打款的银行流水记录,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除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外,还提交了向原告偿还50万元的记录和支付给吴X8万元的记录,经当庭质证,原告承认收到50万元还款,但否认被告支付给吴X的8万元是归还此笔借款。同时,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的复印件中手写部分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的原件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到期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支付给案外人吴X的8万元是用于归还向原告的借款,因不能举示证据证明是受原告指定或委托,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此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仍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对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对原告自愿调整的利息计算期限,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6日起算至2012年4月28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9日起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蔡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蔡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敖XX
书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