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
委托代理人朱群生,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XX。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袁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诺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袁X于二审调查期间提交了XX诺XX在王X与XX诺XX的劳动争议案件XX提交的《考勤汇总表》,涵括了2012年9月及11月、2013年1月、2013年3月、2013年4月及2013年6月的考勤,XX诺XX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存档法院的印章,且无法证明表格XX的袁X与本案当事人系同一人,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XX诺XX在二审期间按照本院要求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和2013年2月、2013年9月、2013年11月、2014年2月的考勤汇总复印件,袁X认可劳动合同书及考勤汇总表的真实性。2013年2月、2013年9月、2013年11月的考勤汇总表的出勤分为“实出勤一(1-5)”、“实出勤二(1-6)”,2013年2月袁X的天数分别为19、20.5+1.5,2013年9月为21、23,2013年11月为21、23.5,2014年2月的出勤一为16.5天,出勤二为18天。
本院认为,袁X与XX诺XX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合法保护。
关于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XX诺XX于原审阶段提交了除2012年6月及2013年10月的工资表,该表有袁X本人的签名。袁X上诉主张XX诺XX将工资表折叠后交由袁X签名,签名系被迫,并于原审阶段提交了录像予以证明,但XX诺XX对该录像资料不予认可,且录像画面摇晃,不能证明录像的地点、人员以及所进行的行为性质,因此,袁X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袁X上诉主张XX诺XX有真实的《考勤汇总表》却拒不提供,并于二审调查期间提交了XX诺XX在另案XX提交的2012年9月及11月、2013年1月、2013年3月、2013年4月及2013年6月的《考勤汇总表》作为证据,XX诺X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本院调取了(2014)深XX法劳终字第3415号王X与深圳市XX公司劳动争议案的案卷,经核对,袁X提交的该《考勤汇总表》与XX诺XX在王X案XX提交的《考勤汇总表》一致。XX诺XX主张不能证明表格XX的袁X与本案当事人系同一人,但XX诺XX应当举证证明其公司在同一时间内有两个名叫“袁X”的员工,XX诺XX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袁X提交的《考勤汇总表》予以采信。该考勤汇总表XX有两列出勤天数,分别为“实出勤一(1-5)”、“实出勤二(1-6)”,2012年9月袁X出勤天数分别为21天、23.5天,2012年11月为22天、24天,2013年1月为23天、25天,2013年3月为21天、23.5天,2013年4月为21天、24天,2013年6月为20天、22.5天。上述“实出勤一(1-5)”XX的天数与工资表上的天数一致。根据工资表,XX诺XX支付了袁X2013年3月、2013年9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休息日工资220.68元、220.68元、220.68元、294.24元。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2014年5月XX诺XX支付了袁X休息日加班工资294.25元。其余月份XX诺XX未支付袁X休息工资。因袁X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结合XX诺XX持有考勤汇总表却在仲裁及原审阶段均不提供的事实,本院认定袁X每周休息日工作4小时。结合双方提交的考勤汇总表XX的“实出勤二(1-6)”及出勤二核算,袁X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8月休息日加班共72小时,2012年9月休息日加班12小时,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休息日加班108小时,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休息日加班156小时,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休息日加班共64小时。因2014年2月起袁X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00元,低于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按照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袁X自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XX诺XX应当支付袁X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8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241.38(1500元÷21.75天÷8小时×72小时×200%),2012年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92.34元(5744.44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200%),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827.59元(5500元÷21.75天÷8小时×108小时×200%),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2910.34元(7200元÷21.75天÷8小时×156小时×200%),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330.02元(1808元÷21.75天÷8小时×64小时×200%),共计23101.67元,扣减XX诺XX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1250.53元(220.68元+220.68元+220.68元+294.24元+294.25元)。XX诺XX应当支付袁X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为21851.14元。袁X的该项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袁X于2012年4月16日入职,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前已经连续工作了12个月以上,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袁X于2013年4月16日起方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因XX诺XX未举证证明袁X在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享受了年休假,XX诺XX应当支付袁X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相关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袁X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袁X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根据袁X的胜诉比例,XX诺XX应当支付袁X律师费2525.84元。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袁X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袁X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1851.14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袁X律师费2525.84元;
五、驳回上诉人袁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上诉人袁X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XX
审 判 员 何XX
代理审判员 罗XX
书 记 员 林XX(兼)
附法律条文:
《XX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