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XX。
委托代理人:何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群生,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
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容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XX因工伤保险待遇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容XX公司与彭XX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容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彭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容XX公司提供的入职登记表上的工资标准记载存在事后添加的可能,不能单独证明彭XX的工资标准,容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彭XX的工资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据此酌情认定的彭XX的工资标准月薪5450元(5000元+伙食补助300元+住宿补贴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核算的彭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彭XX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容XX公司主张其与彭XX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件遗失,在原审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为证,主张该复印件系从社保局调取,彭XX在原审对该劳动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容XX公司在二审调查时称拿了原件去社保局,留了复印件在社保局,社保局没有出具核对过原件的证明。本院认为,容XX公司对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据此判决容XX公司支付彭XX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核算的彭XX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容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冼XX
审 判 员 何XX
代理审判员 沈XX
书 记 员 林XX(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