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群生,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
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厂内因日常工作受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3)第8300xxxx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26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3)第37xx76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并确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护理费、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工资、律师费,仲裁裁决后被告不服,已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应受法律保护与约束。原告主张因工伤造成了精神创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5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生产安全事故与工伤性质不同,应由县级以上安监部门作出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彭XX精神抚慰金20000元。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法院不作退还,被告所付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会议纪要审理案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5条的规定,并以此作为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在承担了被上诉人工伤保险给付义务之后,又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但是,原审法院依据的会议纪要只是一个内部文件,并不是正式的法律法规,也不是有效的司法解释,原审法院甚至没有将该会议纪要的条款作为有效法律条XX在判决书后面,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此外,即使依照该会议纪要的规定,那么只有构成生产安全事故,才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只有县级以上安监部门才能作出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受工伤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因此也不适用该规定。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就是侵权责任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受的工伤,至于工伤是如何造成的(事实上,被上诉人是私自跑到其他员工岗位上,自行操作机器而造成的事故),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侵权责任的举证规则,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就是侵权责任人,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直接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也认定了上诉人为侵权责任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
对于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彭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彭XX因涉案事故引发工伤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是否还有权向其工作单位深圳市XX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彭XX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欲向深圳市XX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证实其所受工伤系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引发,但彭XX未能对此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相关安监部门亦未认定其所受工伤的性质为生产安全事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在要求深圳市XX公司承担其所受普通工伤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彭XX的起诉。
本案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彭XX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退回;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勇忠
审判员 袁劲秋
审判员 彭XX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