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上华XX。
委托代理人:祝祥霞,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X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林XX与上诉人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东风XX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东风XX公司应否支付林XX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工作原因,2013年1月21日,东风XX公司暂停林XX职务,要求其配合公司调查。林XX主张,公司于1月23日告知其无须再上班;东风XX公司主张,林XX自1月21日起自行离职。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本案无法认定林XX自行离职或者被辞退。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认定为经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林XX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东风XX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安 明
审 判 员 何 伟 云
代理审判员 尹 伊
书 记 员 胡X(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