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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曾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3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祝祥霞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祥霞,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曾XX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与曾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


一、关于带薪年休假的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曾XX于2009年5月21日入职,2012年11月5日离职。XX公司上诉主张曾XX已于春节前休完年休假,无需支付曾XX年休假工资。但曾XX对XX公司主张已于春节前休完年休假不认可,因X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曾XX已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XX公司应支付曾XX2010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一审判决采信曾XX主张2010年年休假3天、2011年年休假5天、2012年年休假4天,且核算出XX公司应支付曾XX2010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77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曾XX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的相关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因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XX的工作环境不符合享受高温补贴的条件,故XX公司应当支付曾XX2012年度期间的高温津贴人民币750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XX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高温津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XX公司上诉主张曾XX属于自动离职,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曾XX于2012年11月5日以XX公司拖欠工资、加班工资、业务提成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中曾XX提交了其于2011年8月3日、31日分别签订金额为人民币266800元、105000元的《销售合同》。XX公司称金额为人民币266800元《销售合同》的浮动工资已于水月支付,并提供了2012年8月份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曾XX应发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与主张浮动工资计发标准不符,该工资表曾XX亦未签名确认。因此,本院对XX公司主张已支付浮动工资不予采信。2011年8月31日的《销售合同》,因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曾XX该份合同的浮动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曾XX以XX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上诉主张曾XX属于自动离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XX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三项XX公司应支付曾XX2012年10月份工资人民币1500元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对该判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XX


审 判 员 何XX


代理审判员 尹   伊



书 记 员 孙X(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4-09-02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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