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与麦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8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祝祥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女,布依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祥霞,广东XX律师。


被告麦XX,女,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现在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


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祥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份左右,原、被告双方认识,后被告假借帮助原告购买中石XX股票为名,骗得财产95000元。2007年11月底,又假借帮助原告购买中移XX的原始股为名,骗得财产130000元。2009年4月以补交工本费为名骗得20000元。被告至今未帮原告购买到任何一股股票,被告的诈骗行为共给原告造成245000元的重大物质损失。被告涉嫌诈骗一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立案侦查,并由福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其诈骗所得款182500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买股票是你情我愿的事情,被告没有诈骗他们,他们要求退款的时候,被告也同意退款。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同时出现,被告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生效的本院(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005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24号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为2003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虚构其身份或夸大其社会关系,谎称可以帮助包括原告在内的5人购买国有原始股或新股。其中于2007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骗取了原告的钱款245000元,后退还原告62500元,实际骗取182500元。并判决被告犯诈骗罪。原被告双方对退还62500元,还是退还65000元有不同意见,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退款金额为62500元。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无视国家法律,虚构其身份或夸大其社会关系,对原告实施诈骗的行为,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退还的金额为65000元的情况下,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告关于退还的金额为65000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麦XX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X赔偿18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学兵


人民陪审员  胡 卫


人民陪审员  彭 风



书 记 员  王XX


谢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第二款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1-08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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