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沐川县XX公司与宜宾市XX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乐民终字第3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洪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沐川县XX公司,住所地:沐川县箭板镇桥东XX,组织机构代码:XXX0-8。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XX厂,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西郊XX,组织机构代码:74692053-2。


负责人:曾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沐川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3)沐川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被上诉人XX厂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厂与XX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在宜宾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XX厂向XX公司提供溢洪道工作闸门、进水闸门、起闭设备以及其他附属设施,交货地点为XX公司厂内。2013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后XX公司签字确认尚欠XX厂设备款222500元,但至今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XX厂与XX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经结算,XX公司尚欠XX厂设备款222500元,XX公司应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XX厂要求XX公司支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XX厂设备款222500.00元。本案诉讼费2319元(已减半),由XX公司承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后上诉人签字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设备款222500元至今未付,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设备款2225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没有最终结算,2013年3月1日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仅是对所收到设备数量的确认,并未对其质量和安装、调试、运行合格的确认,也不是最后结算。2.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提交相应的合格证,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3.被上诉人安装、调试的闸门、起闭设备的工作人员无合格的操作证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安装规范。4.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严重违约,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合格产品以及安装调试设备不当,自2012年6月试运行以来,给上诉人造成了30万元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厂口头答辩称:自2009年签订合同到2012年底我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6月上诉人的电站已经投入使用,但至今未付清货款,双方在2013年3月1日结算时,制作了对账单,双方都签字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22500元,但该笔货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电站已经运行了近两年,现主张我方提交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构成违约,我方不予认可。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付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0万元,且未在对账单中予以扣除。被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进行了对账。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牟XX、曾X及李XX等人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水电站漏水,并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系由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具,且牟XX、曾X及李XX等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诉人未向本院申请牟XX等三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三、发电机组闸门、溢洪闸门以及电站全景的三组照片,拟证明水电站严重漏水。被上诉人认为该照片的摄影时间是2014年4月1日即二审庭审的前一天,上诉人的电站已经长期发电,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设备在交付时就存在质量问题。四、设备的设计图纸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图纸制作并交付设备。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原件,无法进行核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三照片与证据四图纸的内容无法反映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二份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XX厂与XX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在宜宾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XX厂向XX公司提供溢洪道工作闸门、进水闸门、起闭设备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工作门门叶、门槽5套由需方提供技术设计图纸,价格为7800元/吨;进水闸门按设计图纸修复制作,3套进水闸门修复制作工资为壹万元整其中P型胶由需方提供,不足部分钢材由需方按7800元/吨计算,起闭设备8台套总价24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图纸制作安装,交货地点:XX公司厂内。验收标准:按图纸验收合格。结算方式:预付15万,途中付进度款15万,运输提货时付总价65%,安装调试运行后付95%,其余5%运行后壹年付清。2009年12月16日XX厂收到XX公司支付的进度款30万元。2012年6月之前XX厂对设备已安装完毕,XX公司电站投入运行,双方对产品设备均未提交验收的依据,XX公司也未对设备质量问题向对方提出异议。2013年3月1日双方对账记录单载明,设备总计XXX元,减已付款893323元,品迭222500元,对账记录单内容为XX公司人员制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XX在该兑账记录单签字确认,另有该公司人员唐XX、严XX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9年12月16日收据、2013年3月1日兑账记录单、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虽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实质内容为由XX厂按XX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制作电站的工作闸门等相关设备,双方签订的是定作合同不是买卖合同,本案案由应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厂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XX公司已付款为多少?三、XX公司是否应支付XX厂合同价款222500元?


一、XX厂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XX厂完成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溢洪道工作闸门、进水闸门以及起闭设备后,向XX公司交付并完成设备的安装,XX公司收到后于2012年6月万兴机将上述电站设备投入运行,XX公司作为定作人未组织进行设备的验收工作,也未对设备质量问题向对方提出异议。XX公司收到设备后在未验收情形下将设备投入运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XX厂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关于XX厂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XX公司已付款为多少?2013年3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对账记录单,其载明已付款893323元,表明双方于2013年3月1日对账时XX公司已付款为893323元,XX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收据表明2009年12月16日XX公司支付了进度款30万元,且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这30万元进度款不包含在双方已核算的893323元已付款中,应当认定截止2013年3月1日XX公司已支付合同款为893323元。上诉人XX公司认为另付了3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XX公司是否应支付XX厂合同价款222500元?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已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XX厂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XX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2013年3月1日双方对账时,XX公司尚欠222500元,之后未支付合同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在运行后壹年付清”,XX公司收到设备后于2012年6月将电站设备投入运行至一审起诉时已超过一年,XX公司应支付全部的合同价款,因此上诉人XX公司支付XX厂设备余款222500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除案由确定不当外,其余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上诉人沐川县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晓兰


审 判 员  杨梅娜


代理审判员  唐XX



书 记 员  程XX


  • 2014-04-11
  •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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