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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27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男,1942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X(一般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赵XX,女,1949年7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XX(一般授权),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港(一般授权),重庆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彭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在婚前均属丧偶的老人,各有成年的子女。1999年5月13日,原、被告在巫山县民政局登记并开始共同生活。在共同的生活期间,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与爱好差异较大,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比如原告喜欢吃清淡,被告喜欢吃辛辣;原告性格随和,被告性格火爆多疑;被告经常为原告一句善意的话而遭到被告的责骂。原告以为忍一忍、慢慢磨合就会适应,但事实证明原告的想法是错误的,被告的性格与爱好不可能改变,双方的隔阂越来越大。现原告对被告存在严重的畏惧心理,且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差异大,加之被告喜欢打麻将,对我不关心,如果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增加无穷的痛苦,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是事实,婚后添置房屋,购买家具,并有存款。被告与原告已共同生活长达十六年之久,其生活方面被告是喜欢吃辛辣味,双方也发生过争吵,但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1999年5月1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购置冰箱、洗衣机、电视机、抽烟机各1台,沙发1套,电视柜1口,高组合1套,天然气户头1个;同时购置房屋1套,即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街道(原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幢某某室,并于2009年4月3日以原告周XX的名义取得房屋产权证,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30000元,2013年5月被告胞弟向原、被告借款20000元。2014年,原、被告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在生活饮食方面的习惯不同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添置家具、购买房屋,特别是2014年双方出资对其房屋进行装修,证明其夫妻关系比较融洽,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愿望。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现原告虽然有自己的子女周X乙、周X丙、周X丁及证人吴XX的证言予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尚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原、被告的生活习惯不同以及性格的差异,又不属于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要求与被告赵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陈 进



书记员 邹XX


  • 2014-12-05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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