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杨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23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港,重庆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XX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告知书、文书上网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永珍、李XX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加之被告有赌博的习惯,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故从2010年1月,原告迫于无奈,前往上海务工维持个人生活,原告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于2012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也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属合法的婚姻关系。


3.(2013)山法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舟山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原告从2012年开始独自租住在浙江省舟山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的情况。


被告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据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


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对骆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XX外出务工及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经庭审审查,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2、3、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字号:渝巫结字030XXXX0172。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曾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杨X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XX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刘大勇


人民陪审员 唐永珍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徐XX


  • 2016-03-23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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