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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林XX,田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山法民初字第001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XX,组织机构代码671XXXX0423-5。


负责人雷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港、黎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XX,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系一般授权。


被告林XX,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X,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X,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XX,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XX,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XX,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X,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林XX、田X、刘X、马XX、孙XX、陈X、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因被告田X、林XX、马XX、孙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期和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光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登金、王XX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彭港、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田X、刘X、马XX、孙XX、陈X、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林XX、田X向我单位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金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15.84%基础上加收50%。被告孙XX、马XX、刘X共同对被告林XX、田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时,被告陈X、林XX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愿意给被告林XX、马XX、刘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林XX、田X拒不按期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XX、马XX、刘X、陈X、林XX也不履行保证义务,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XX、田X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36773.76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15.84%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3.76%计算);被告孙XX、马XX、陈X、林XX、刘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被告林XX、田X、马XX、孙XX、刘X、陈X、林XX的身份证复印件,马XX与孙XX的结婚证复印件、林XX与田X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马XX与孙XX系夫妻关系,林XX与田X系夫妻关系。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书两份,证明被告林XX、田X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84%,以及逾期还款的罚息计算方式。同日,被告马XX、孙XX、刘X、林XX、田X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被告自愿在原告处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被告林XX向原告借款前,被告陈X、林XX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承诺为被告林XX于2012年1月18日预贷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还证明原告向被告林XX、田X实际拨付了10万元的借款本金。


4.贷款核销单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经过核算在起诉之日止,被告林XX、田X仍欠的本金为36773.76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被告林XX、田X、刘X、马XX、孙XX、陈X、林XX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林XX的父亲林XX、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支书田XX、被告孙XX的父亲孙XX、被告陈X的表姐孙XX、被告刘X的邻居杨XX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五份,证明被告马XX、孙XX、田X、林XX外出,具体地址不详。


上述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2、3、4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当事人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林XX与被告田X系夫妻关系,被告马XX与被告孙XX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8日,原告XXX与被告林XX、田X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林XX、田X;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刘X、马XX、孙XX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被告林XX、田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被告陈X、林XX出具担保承诺书,对被告林XX、田X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执行年利率15.84%,借款人未按期归还的贷款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即年利率23.76%。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中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2年1月18日,XXX向被告林XX、田X发放贷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执行年利率为15.84%。被告林XX、田X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私印。被告刘X、马XX、孙XX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私印,被告陈X、林XX就被告林XX、田X的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分期足额偿还原告本金63226.24元及2012年9月19日前所有利息,从2012年9月19日起剩余本金36773.76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本金,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将加收逾期贷款利息。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依法应当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未归还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浮动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36773.76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并按年利率23.76%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方承担相应损失,损失包括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故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马XX、孙XX、陈X、林XX为被告林XX、田X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林XX、陈X、孙XX、马XX、刘X、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田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36773.76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3.76%计算;


二、被告林XX、田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三、由被告刘X、马XX、孙XX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XX、马XX、刘X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林XX、田X进行追偿;


四、被告陈X、林XX对被告田X、林XX的上诉借款及利息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X、林XX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林XX、田X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林XX、田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鲁光凤


人民陪审员  刘登金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邓XX


  • 2015-04-14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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