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肖XX与邓XX,王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10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肖XX,女,1949年7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港(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X,重庆XX律师。


被告何XX,男,1966年1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邓XX,男,1942年8月1日生,汉族。


被告王XX,男,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


被告王XX,男,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汲XX,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


原告肖XX与被告何XX、邓XX、王XX、王XX、汲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XX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XX、毛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邓XX、王XX、王XX、汲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被告何XX、邓XX、王XX、汲XX系XXX的股东,该煤矿属于非法矿井,没有合法的工商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被告王XX系被告汲XX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其处理煤矿经营中的相关事务。2013年1月7日,上述被告以XXX的名义,以何XX为借款联系人,向原告肖XX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付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支单,被告王XX以汲XX代理人的身份在借支单上签字。五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五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XXX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该债务应由五被告连带偿还。现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五被告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借支单一份,用于证明五被告以XXX的名义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煤矿承包协议书》及附件,附件包括《巫山县龙溪镇XXX外欠债务明细表》和《巫山县龙溪镇XXX欠款及待付款明细表》,用于证明XXX对外所欠债务的情况,以及原告处债务属于XXX债务的事实。


第四组、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3)山法民初字第02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何XX、邓XX、王XX、汲XX为XXX的股东,被告王XX为该煤矿出纳,并代理汲XX履行股东职责,但具体授权不明的事实。


被告何XX、邓XX、王XX、汲XX、王X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并在开庭审理中出示:


第一组、发布在《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用于证明因被告王XX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事实。


第二组、本院对被告王XX的询问笔录,王XX在接受询问时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借支单上王XX的签名也属实,其对内是代表汲XX,对外是作为XXX出纳签字的。


原告肖XX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王XX是XXX的出纳,也代表被告汲XX履行其在XXX的股东职责。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肖XX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证明XXX股东内部承包经营情况,但因附件未加盖XXX的公章、无股东签名,在《煤矿承包协议书》主文部分亦未载明有附件,则附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附件及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10月30日,被告邓XX注册成立了巫山县龙溪镇XXX(以下简称“XXX”)。2007年11月12日,巫山县人民政府将XXX与XXX整合为XXX。2010年4月26日,XXX被关闭,XXX亦即被关闭,并于2013年被政府炸毁。被告何XX、邓XX、王XX、汲XX为XXX出资人,被告王XX为XXX出纳。2013年1月7日,被告何XX、王XX、王XX为XXX的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肖XX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姓名XXX;借支事由借肖XX现金(此借条一式两份,存根交借方,复印件留煤矿);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支人:何XX王XX王XX”。被告何XX、王XX、王XX在借支单上签名。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何XX、王XX、王XX为XXX的生产经营需要,出据向原告肖XX借款,原告依约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支单虽未加盖XXX公章,也未经全体股东签名,但该款被用于XXX生产经营,应属于XXX的债务。因XXX先被政府整合到XXX,后XXX被关闭,XXX的法律主体资格亦即消灭,相应的民事权利应由其出资人承担。被告何XX、王XX、邓XX、汲XX作为XXX的出资人,应对XXX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XX系XXX出纳,其在借支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XXX的出资人承担,被告王XX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肖XX要求被告何XX、邓XX、王XX、汲XX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支单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约定利息,则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时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XX、王XX、邓XX、汲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XX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XX、王XX、邓XX、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毛X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书 记 员  艾XX


  • 2014-09-09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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