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彭港(系特别授权)、江XX,重庆XX律师。
被告梁XX,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黎XX,男,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张XX与被告梁XX、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彭港、江XX,被告梁XX、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梁XX因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费继续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内利息每月按250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5%支付,被告黎XX自愿为被告梁XX提供担保,当日被告梁XX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2013年12月,被告梁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余下借款9万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每月250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5%支付至被告给付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黎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XX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是钱是帮李XX借的,同意给利息,但是逾期利息5%有点高。
被告黎XX辩称,其担保期限只是借条上写的三个月,钱是梁XX拿走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梁XX向原告张XX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XX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利息每月按2500.00元支付,时间叁个月,超期按5%计祘。用遇曹家垭至安XX政公路,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费。此据。借款人:梁XX担保人:黎XX,2013年10月8号”。后被告梁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8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梁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黎XX的户口证明、转账凭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梁XX向原告张XX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张XX依约向被告梁XX提供了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其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梁XX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梁XX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XX为被告梁XX的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张XX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黎XX主张过权利,被告黎XX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张XX要求被告黎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黎XX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龚秀玲
书 记 员 黄周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