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闫XX与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10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闫XX,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港(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黄X,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闫XX与被告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黄X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丁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XX、何XX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的委托代理人彭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黄X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3%并按月付清,年底归还本金的事实。


被告黄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4月18日,被告黄X向原告闫XX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闫XX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每月付清,月息3%一月(1500元),年底归还本金。借款人:黄X”。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闫XX与被告黄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X负担。


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当事人于2014年9月2日9时20分到本院第五审判庭领取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X,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丁XX


人民陪审员  毛X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书 记 员  吴XX


  • 2014-08-28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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