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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与王XX,何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10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闫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港(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何XX,男,汉族。


被告任XX,男,汉族。


被告邓XX,男,汉族。


被告王XX,男,汉族。


被告汲XX,男,汉族。


原告闫XX与被告何XX、任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何XX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邓XX、王XX、汲XX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邓XX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远海、毛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港,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邓XX、王XX、汲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何XX因与其他人合伙经营巫山县XX(以下简称“XXX”)急需资金,向原告闫XX借款30万元,用于XXX发放工人工资。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按月支付利息,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同时由被告任XX提供担保。原告通过亲戚万XX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何XX的账户转账28.5万元,并另外向何XX支付现金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何XX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向原告请求延长还款期限,并同意继续支付利息。2013年8月27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何XX偿还借款,何XX仍旧无力偿还,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仍为30万元,借款利息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任XX继续提供担保。但被告何XX在重新出具借条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何XX、任XX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若法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何XX与被告邓XX、王XX、汲XX的合伙债务,原告亦无异议。


原告闫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


第一组、原告闫XX的身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欠条复印件一张、借条原件一张及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何XX之间的借款关系的基本情况。


被告何XX辩称,原告的这笔借款是用于经营XXX,并且开始出具的是欠条,欠条上加盖有XXX的公章,原告借钱时也知道这笔借款用于经营XXX。欠条上虽然写的是30万元,但闫XX实际只给了28.5万元,另外1.5万元作为第一月的利息扣除了。开始借钱时我和任XX都是担保人。借钱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3个月,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每个月5分,但后来因为煤炭生意不好,就没有钱还。原告追要本金和利息,我就分期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3月18日晚,原告再次找到我要求还钱,并且有邓XX、王XX、汲XX、王XX在场,我们一起商议还款事宜,提出要么还钱,要么就换条子,闫XX他们也不让我们走,经过了5个小时的商议,最后决定由王XX、汲XX和我三人一起签定一份承诺书,由我去变卖XXX的财产,变卖财产的钱用于偿还闫XX的借款。后由我给闫XX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时间写成2013年8月17日。事实上这个钱就是2013年1月27日,闫XX通过XX银行转入我账户的28.5万元。我现在只承认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应当支付的利息,再扣除我已经偿还的6.5万元,而不是借条上记载的30万元。


被告何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


第一组:欠条复印件、王XX出具的收据,用于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款是XXX借的,并且用于XXX的生产和经营。


第二组:承诺书、说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款是XXX借的,原告持有的借条是后来换的条子,借款时间不是借条上的落款时间。


第三组:XXX的账目结算表、XXX的承包协议书二份和股权凭证,用于证明闫XX处的借款是用于XXX的正常经营,也单独列入了XXX的账目。


第四组:还款纪要,用于证明被告何XX向原告闫XX还款的情况。


被告任XX、邓XX、王XX、汲X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并在开庭审理中出示:


(2013)山法民初字第023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四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何XX、邓XX、王XX、汲XX为XXX的股东及被告何XX、邓XX、王XX、汲XX所占股份的事实。


原告闫XX、被告何XX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何XX对原告闫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闫XX对被告何XX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何XX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闫XX和被告何XX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闫XX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XX出示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XXX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其股东包括被告何XX、邓XX、王XX、汲XX,持股比例分别为何XX10%、邓XX30%、王XX30%、汲XX30%。王XX为XXX出纳。经任XX介绍,XXX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照5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何XX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闫XX工资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代班工资。此条(2013年4月27日归还)。欠款单位巫山县XX,担保人何XX、任XX”。并在欠条上加盖XXX的公章。同日,闫XX通过万XX的XX储蓄银行账户向被告何XX的个人账户转入28.5万元。另外1.5万元,作为支付给闫XX的第一个月的利息并由闫XX出具收条。被告何XX在当日将借款28.5万元交付给XXX出纳王XX,由王XX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客户闫XX,项目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后,被告何XX于2013年4月1日向闫XX偿还1.5万元、2013年5月22日偿还1万元、2013年6月28日偿还1万元、2013年7月29日偿还1万元、2013年8月24日偿还1万元、2013年10月9日偿还1万元,共计6.5万元。后原告闫XX再次要求被告何XX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XX为闫XX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闫XX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此款用于XXX支付工资款,按月息2.5%支付,借款人何XX,担保人任XX”。2014年3月18日,被告汲XX、王XX、王XX出具证明:“2013年1月27日,XXX欠闫XX工资款叁拾万元(300000.00元)属实,XXX加盖公章,何XX、任XX承保,王XX出收据已入账,至2014年3月前,何XX已付利息款捌万元(80000.00元),有收条和转账凭证,2014年3月18日晚9时-12时,闫XX、任XX等人逼迫何XX换条,经多次协商无果,最后何XX重新写借条一张,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何XX也要求汲XX、王XX写承诺书,承诺何XX销售煤矿设备优先支付闫XX欠款,汲XX、王XX、何XX三人签字。特此说明、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月27日,被告何XX以XXX的名义出据向原告闫XX借款30万元,并加盖XXX公章,用于XXX的经营,并由任XX提供担保。原告向其提供了借款28.5万元,2013年1月27日的欠条,名为欠款实为借款,其与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实属同一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5万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XXX无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应当由XXX的股东即被告何XX、邓XX、王XX、汲XX共同偿还。故被告何XX辩称,要求被告何XX、邓XX、王XX、汲XX共同偿还借款28.5万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采纳。XXX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何XX先后向原告支付了6.5万元。现被告何XX辩称要求将已经支付的6.5万元,在应当偿还的借款28.5万元及其利息中予以品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任XX作为借款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任XX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XX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何XX、邓XX、王XX、汲XX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XX、邓XX、王XX、汲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闫XX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摒除被告何XX已经支付的利息6.5万元。


二、被告任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任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XX、邓XX、王XX、汲XX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闫XX负担225元,被告何XX、邓XX、王XX、汲XX共同负担5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家雪


人民陪审员  毛XX


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



书 记 员  刘 力


  • 2014-10-17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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