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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刘XX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23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余XX,男,1978年3月25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港(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X(一般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刘XX,女,1984年12月29日生,汉族。


原告余XX与被告刘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港、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08年7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余XX;2011年8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余XX,现均随我生活。同居时,我与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同居后,双方添置了洗衣机、冰箱、电视机各1台,该财产均在我处;我老家的4间房屋是2006年我父母修建的。同居期间双方没有债权,但有债务共计31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作风不正派,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导致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2月,双方再次产生纠纷后,被告外出至今。现起诉要求余XX、余XX均跟随我生活、居住,由被告每月支付二子女的抚养费500元。


被告刘XX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举行结婚仪式、生育子女以及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容都是事实。同居期间,原告无中生有,污蔑我生活不检点,并经常借酒发疯,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及性虐待,甚至原告对自己的父母也打骂。原告以喝农药、宰手指头的方式证明自己改正错误,但坚持不了几天,原告又变本加厉。我忍无可忍,就只好外出打工,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到原告母亲处。


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在原告老家修建的房屋共4间,支付装修费15000元;共同购买家电支付15000元;同居后偿还原告的个人债务45000元;2014年,原告在巫山县城订购房屋1套,首付160000元;故我与原告有共同财产235000元,共同债务15000元。现我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两个子女可以由原告抚养,也可以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我应得的财产也可折抵子女的抚养费);共同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3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余XX;2011年8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余XX,现均随原告居住、生活。同居后,共同添置洗衣机、冰箱、电视机各1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和被告辩解双方有共同财产235000元,但双方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同居时,双方均无个人财产。


另查明,被告刘XX于2008年6月30日与代某某(身份号码5112XXXX0509XXXX)办理结婚登记。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余XX、余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巫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跟谁生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外务工,加之原告有较为稳定的住所,且余XX、余XX一直随原告生活、居住,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余XX、余XX跟随原告生活、居住较为适宜;对于给付抚养费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较为偏高,因此,结合当地一般居民生活水平和考虑当事人的负担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每人给付抚养费200元。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本案中余XX、余XX现随原告生活、居住的客观事实,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其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归原告所有。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和被告辩解双方有共同财产23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女余XX、余XX跟随原告余XX生活、居住,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余XX、余XX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止,由被告刘XX每月每人支付其抚养费200元,限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1台,均归原告余XX所有。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 进



书记员 邹XX


  • 2014-10-21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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