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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谌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17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许XX,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系一般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谌XX,女,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港(系一般授权),重庆XX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谌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谌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在外务工相识,后经媒人晏XX提亲而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农历十二月十五日(2003年1月17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6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许XX。同年10月8日,双方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15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取名许XX。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均在外务工,两子女均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双方婚后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后长期各自在不同城市务工聚少离多,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淡漠,且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综上,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每人支付其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负担。


被告谌XX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真实情况,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一直精心照顾家庭及家人,双方的家庭生活十分美满,双方也未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XX与被告谌XX于2000年在外务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17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6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许XX。2003年10月8日,双方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15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取名许XX。现原告许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每人支付其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双方结婚证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许XX与被告谌XX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许XX要求与被告谌XX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许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本院对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债务以及婚前婚后的财产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XX要求与被告谌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X,邮编404020),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方XX


  • 2014-08-15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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