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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陈XX,马XX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06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港(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陈XX,女,汉族。


被告马XX,男,汉族。


被告陈XX,男,汉族。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贵均(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马XX、陈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港,被告陈XX、陈XX、马XX的委托代理人向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1月,三被告在巫山县XX建设房屋时,将地基挖出的土石方堆积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导致该承包地完全被毁。该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证是2010年巫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2014年3月14日,巫山县两坪乡仙桥村委会确认三被告堆积土石方的土地为原告承包的耕地。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土地恢复原状,但三被告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清除堆积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土石方,将土地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XX、马XX、陈XX辩称,三被告并没有将挖出的土石方堆积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而是堆积在两坪乡朝元村8组的承包土地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与马XX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陈XX是兄妹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陈XX、马XX与被告陈XX在位于巫山县XX(小地名“武力碑”)公路里边挖房屋地基,将挖出的土石方堆放在公路外边,在土石方堆放过程中,与原告李XX协商,占用李XX(小地名“武力碑”)的承包地堆放土石方,房屋地基挖结束后恢复,没有书面协议。三被告挖房屋地基的土石方,将李XX承包的位于小地名“武力碑”的承包地部分掩埋。被告陈XX、马XX与被告陈XX两家堆放在原告承包地的土石方,分不清两家各堆放多少。三被告挖房屋地基结束后,未与李XX就承包地的恢复达成协议。


另查明,2010年11月30日,巫山县人民政府对三被告堆放土石方所占用的李XX的承包地,发放了巫山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341XXXX002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方巫山县XX,承包方代表姓名李XX。被告陈XX、马XX、陈XX挖房屋地基和堆放土石方,没有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两坪乡仙桥村委会证明,村组干部出庭证言,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农村土地,是农村居民主要的生产资料。农村土地的流转或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方式进行。农村承包经营户对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三被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堆放土石方后未按约定恢复,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XX、马XX与被告陈XX两家堆放在原告承包地的土石方,分不清两家各堆放多少,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三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李XX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地的土石方并恢复原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称堆放土石方没有占用原告的承包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XX、马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李XX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小地名武力碑(巫山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341XXXX0028号)承包地的土石方,恢复原状。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XX、马XX负担20元,被告告陈XX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丁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4-18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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