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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07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肖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XX(一般授权),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港(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


原告肖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3年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1月19日补办结婚证。我与被告婚后于1984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李某乙,于1987年5月17日生育一子李XX。2007年,我与被告自巫山县XX迁至巫山县XX后,被告长期与他人同居,经常夜不归宿,我一旦与被告争辩,被告便殴打我,致使我精神和身体都受到巨大伤害。我因身体原因,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我弃之不理,导致我连基本生活都无法保障。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支付我离婚损害赔偿20000元;被告给予我生活帮助费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诉称我2007年迁至巫山县XX后,长期与他人同居并殴打原告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之间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三十多年仅发生过一次口角,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3年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于2007年1月17日补办结婚证。1983年10月生育一女李某乙,1987年5月17日生育一子李XX。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离婚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原、被告之子李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达三十年之久,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具备较深的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在经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信任,还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X,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杜明芳



书 记 员  冉 萱


  • 2014-04-10
  • 巫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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