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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与黄X,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山法民初字第018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闫XX,男,汉族,1967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港(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黄X,男,汉族,1974年10月26日生。


被告谭XX,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XX律师。


原告闫XX与被告黄X、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黄X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黄XX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XX的委托代理人彭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黄X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被告谭XX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黄X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黄X更换了联系方式,现已无法联系,随后,原告多次向担保人主张借款利息,但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黄X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2.判决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闫XX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


第一组、原告闫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X、谭XX的户口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黄X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按月付息,以及被告谭XX自愿为被告黄X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


第三组、中国XX的取款凭单,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自该行取款145500元,作为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黄X的事实。


被告黄X、谭X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并在开庭审理中出示:


本院工作人员对胡XX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X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事实。


原告闫XX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闫XX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16日,被告黄X向原告闫XX借款150000元,由被告谭XX提供担保,二被告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闰XX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每月支付利息3%,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黄X担保人谭XX2013.3.16日”。2013年3月17日,原告闫XX在中国XX提取了现金145500元,并将该现金交付给原告黄X。原告闫XX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黄X现金150000元,但被告黄X当场将4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返还给了原告闫XX。借款后,被告黄X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无法取得联系。经原告催要,被告黄X未履行按月付息的义务,被告谭XX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其欠款本息。


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为“闰XX”而非本案原告闫XX,但根据书写习惯和交易习惯,结合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和取款凭单的情况,该处应为被告黄X在书写借条时的笔误,出借人应为本案原告闫XX。被告黄X出据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了145500元给被告黄X,并当庭陈述被告黄X实际拿走的金额为1455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5500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一年虽未届满,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按月付息的义务,且被告黄X现在无法联系,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在履行期间届满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借款合同即借条,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其资金占用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谭XX为被告黄X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谭XX应对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闫XX要求被告谭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黄X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条,《中行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闫XX与被告黄X、谭XX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闫XX借款本金145500元,并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由被告谭XX对被告黄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XX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X追偿。


四、驳回原告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X、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 琳


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  黄XX



书记 员代  双


  • 2014-01-13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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