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57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XX(系特别授权)、熊善颇,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XX,组织机构代码008XXXX6107-3。
法定代表人余XX,乡长。
委托代理人余XX(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两坪乡石龙XX,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两坪乡石龙XX。
负责人黄XX,组长。
被告巫山县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XX一组,组织机构代码745XXXX3674-8。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港(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与被告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巫山县两坪乡石龙XX、巫山县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XX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XX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张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审 判 长 周 琳
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
人民陪审员 毛XX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