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献县XX,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经营者刘海路。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齐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娟,天津XX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献县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尹XX
审判员 闫XX
书记员 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