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XX,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群生,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1983年9月4日生。
被告唐XX,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傅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群生、被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傅XX、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X因承包工程发放工人工资需要,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分别在2014年6月19日和6月20日将借款1万元和7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陈X,被告陈X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被告唐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陈X一直拒绝归还,被告唐XX也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唐XX对被告陈X的上述债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唐XX辩称:答辩人并不知情自己作为被告陈X与原告黎XX借款关系的担保人,答辩人实际上只是黎XX与被告陈X借款的证明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承担保证责任,也只承担本金部分的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黎XX与被告陈X系工友关系。2014年6月20日,被告陈X因承包工程发放工人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陈X为此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黎XX人民币8万元。被告唐XX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名。庭审时,原告陈述其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和6月20日将借款1万元和7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陈X。为此,原告提供了其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4年6月19日原告分四次从ATM机上取款共计1万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又在银行取款7万元。庭审时,被告唐XX陈述其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其签字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其也不清楚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及交付的金额。借款后,被告陈X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唐XX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因而成讼。庭审时,原告和被告唐XX均表示现在无法联系上被告陈X。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借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X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X归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XX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唐XX应当对被告陈X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X追偿。被告唐XX辩称其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其签字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但被告唐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黎XX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唐XX对被告陈X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唐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