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与郑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微民初字第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顾铭心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铭心,山东XX律师。


被告郑X,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X与被告郑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开始同居,2009年1月11日生子王X某,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婚后夫妻感情淡漠,婚后不久,原告到河北打工,在原告打工期间,被告经常上网聊天并开始了网恋且与婚外男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经原告劝说被告不思悔改,且拒绝随原告好好持家。让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竟然眼随网恋情人私奔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经2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王X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1日生子王X某,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上网聊天并多次与网友外出见面,2010年6月份,被告抛下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起诉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对被告父亲郑X某的调查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不专心持家反而经常上网聊天并多次与网友见面,更严重的是被告离家出走达3年之久,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2年以上,致使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王X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数额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为标准计算,为35422.5元(9446元×25%×14年)。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郑X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X某由原告王X抚养;


三、被告郑X支付原告王X子女抚养费3542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满孝安


人民陪审员  王开胜



书 记 员  徐XX


  • 2013-06-26
  • 微山县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