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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微刑初字第2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顾铭心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诉讼代理人曹XX,山东XX律师(实习)。


被告人孙X,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顾铭心,山东XX律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监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顾铭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16时许,在微山县马坡镇河口XX,被告人孙X为替其舅舅路某发泄私愤,肆意砸损张XX家中电冰箱、电视、摩托车、太阳能等物品,并不听劝阻,无故殴打张XX、张XX及于X。张XX被殴打致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头皮挫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经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损物品价格鉴定为3521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孙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孙X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孙X为发泄私愤,故意砸损原告家中电冰箱、电视、摩托车、太阳能等物品;并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等伤情,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孙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物品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31640.38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人孙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罪名应定为故意伤害罪,受害人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孙X系自首,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愿意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孙X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孙X到微山县公安局马坡派出所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1259.0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损物品价格鉴定为3521元。


2、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张XX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3、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孙X为发泄私愤,故意砸损原告家中电冰箱、电视、摩托车、太阳能等物品,并无故殴打原告的事实。


4、证人张XX、郑某、于X、范X等人的证言。与被害人张XX的陈述相印证。


5、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医疗费、鉴定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受伤后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1259.01元,鉴定费300元。


卷宗亦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孙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罪名应定为故意伤害罪,受害人有明显的过错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孙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孙X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孙X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获得赔偿,但以不超过法定限额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数额为限,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孙X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1259.01元,误工费1170元(45元×26天),护理费1300元(50元×26天),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26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物品损失3521元。合计2931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微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X宣告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孙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孙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310.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西波


审 判 员  孟 焕


人民陪审员  董学军



书 记 员  张XX


  • 2014-10-10
  • 微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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