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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苏X等与汶上县郭楼镇人民政府、汶上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济民终字第9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顾铭心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县郭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汶上县XX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XX,镇长。


委托代理人顾铭心,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


法定代理人李XX,系其母,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农民。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汶上县城汽车站北。


法定代表人何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汶上县郭楼镇人民政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3)汶民一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汶上县郭楼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铭心,被上诉人李XX、苏X、苏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汶上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日1时许,四原告之亲属苏X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阳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汶上县郭楼镇西XX时撞到歪倒在路面的一棵杨树上,造成苏XX当场死亡。死者苏XX,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在汶上县阳城煤矿工作,户籍所在地汶上县XX。为照顾其子女在汶上县城上学,苏XX自2011年租赁汶上县泉河丽景小区22号楼2单XX居住,其妻李XX、其女苏X、其子苏XX均在该租赁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苏XX之母张XX有四个儿子。另查明,2013年8月1日早晨,死者苏XX撞在其上的杨树即已倒在路面,但一直至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的管理者仍未进行管理维护。事发路段阳关线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为乡道,该路段的管理维护者为汶上县郭楼镇人民政府。


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之亲属苏XX驾驶机动车沿阳关线行驶时撞到歪倒在路面的一棵杨树上,造成苏XX当场死亡,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死者苏XX系成年人,其驾驶机动车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但其疏于观察,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路段阳关线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为乡道,依法应由郭楼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养护工作。但在树倒后的合理期限内郭楼镇人民政府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按30%承担。被告郭楼镇人民政府虽辩称应由树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汶上县交通运输局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者,不应对该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因在事故发生前死者苏XX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故造成四原告近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31459元、丧葬费21418.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5987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汶上县郭楼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苏X、苏XX、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苏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59877.5元的30%即167963.2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汶上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7元,由原告李XX、苏X、苏XX、张XX共同承担633元,被告汶上县郭楼镇人民政府承担3614元。


上诉人汶上县郭楼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苏XX是撞到歪倒在路面的一颗杨树上造成当场死亡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发路段的管理维护者为汶上县郭楼镇人民政府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第3页载明:“事发路段阳关线在公路网中的地位为乡道,该路段的管理维护者为汶上县郭楼镇人民政府。”可见,一审判决认定该路段的管理维护者的原因只是因为该路段是乡道。乡道就属于乡政府管理维护只是一审法院判决时的一种主观推测,并无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有违公平,显失公正,一审判决认定苏XX死亡的原因是因为撞到杨树上,判定的证据就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在性质上属于私文书。而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汶公交证字(2013)第1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性质上属于公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可知公文书的效力大于私文书和书面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却对此法定内容视而不见,采信作为私文书的证人证言的弱效力,却罔顾作为公文书的交通事故证明的强效力。一审原告为了实现自己的主张就应当由自己或委托法院收集上诉人是该涉案杨树和道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证据。况且,一审中上诉人已经积极提供了该杨树和道路不属于上诉人的基本信息,若在举证期限内,一审原告不能及时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一审判决却判定“被告郭楼镇人民政府虽辩称应由树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具有举证责任的一审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树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是郭楼镇政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路段属于郭楼镇政府管理维护。一审判决颠倒了关于证据的举证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个案由的确定是错误的,案由错了,法律适用的错误也就在所难免。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应该由公安交警部门主管,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才能向法院起诉。退一步说,本案即使按照侵权纠纷立案审判,上诉人也无任何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上述法条都是律师执业中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强行法,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不能逾越。上述法条属于行政性法律而非民事法律,对律师行为的规范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不是当事人达成合意就能改变的。当然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是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如果违反法律规定,那么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本案一审中,四原告委托的赵XX律师和第一被告汶上县交通运输局委托的宋XX律师都是山东XX的律师。该代理行为属于双重代理,属于违法行为。尽管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异议,但是该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是当事人达成合意就能改变的。一审法院对此严重的违法代理行为却视而不见,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诸多事实未查明,违法主观断案,采信证据有违公平,显失公正,颠倒举证责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本案得到公正的审判,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明察秋毫,并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X、苏X、苏XX、张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上诉人是该路段的管理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对该路段负有日常管理维护责任。汶上县交警队事故照片、现场勘验资料充分证实苏XX是撞到杨树上死亡。乡道属于上诉人,应由上诉人管理、维护。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存在管理、维护瑕疵,不是证明苏XX的死亡原因。路的所有人、管理人由汶上县交通局证实,道路管理维护瑕疵,通过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尽到举证责任。一审答辩中,上诉人虽对路、树的所有人、管理人提出陈述,但该陈述只是单方主张,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只是主张,不能代替举证。该事故已经由汶上县交警队处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事故路段有所有权。如代理人违反规定,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由行政部门处理。


被上诉人汶上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出事地点的公路与被上诉人汶上县交通局无关。被上诉人汶上县交通运输局不是出事地点公路的管理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二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本案中,苏XX死亡地点为汶上县阳关线郭楼镇西XX旁的道路上,经汶上县交通图显示,该段道路为乡道,应由上诉人汶上县郭楼镇人民政府管理和养护,树木在该路段倒下后,作为具有管理和养护职责的上诉人应及时清理,因其未及时清理歪倒树木,导致受害人苏XX驾驶机动车撞到该树木死亡,上诉人汶上县XX应承担赔偿责任。苏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事故发生路段由被上诉人汶上县交通运输局管理养护,与法相悖,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称四被上诉人李XX、苏X、苏XX、张XX与被上诉人汶上县交通运输局委托的律师均为山东XX律师,属于违法行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予以回避。提出异议的主体应为被上诉人双方,而不应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李XX、苏X、苏XX、张XX与被上诉人汶上县交通运输局明知二受委托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而未提出异议,故该二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并不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汶上县郭楼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先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芳


代理审判员  韩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6-06
  •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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