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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邹民初字第2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顾铭心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农民。


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焦XX,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XX,农民。


身份证号码xx。


法定代理人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铭心,山东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委托代理人焦XX、被告法定代理人张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顾铭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份订亲,××××年××月××日在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同床,并经常殴打原告及原告父亲,无奈,原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将被告送回娘家。后得知被告婚前患有精神抑郁症,即便如此,原告及其父母并未放弃被告,被告在精神院住院219天,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被告康复后,将原告家中所有财产一卷而空,回到娘家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1800元,三金和下车礼11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10万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是原告为了遗弃被告而胡编乱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份订亲,××××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回到娘家居住,期间因××,在原告及被告家人帮助下多次入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查实后认定的,其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加之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虽经治疗,未能根本好转,尚需原告及被告本人和家人共同努力,帮助被告改善健康状况,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孙XX


  • 2015-03-03
  • 邹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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