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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与被告XXX、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江民初字第3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滕培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覃XX,XXX律师。


被告兰XX。


委托代理人滕培胜,XXX律师。


被告梁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X,中国XX公司职员。


原告梁XX与被告兰XX、梁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X转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XX担任记录。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XX,被告兰XX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培胜,被告梁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13年2月12日,被告兰XX驾驶桂B×××××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至G322线540KM处时,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梁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兰XX和被告梁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曾到相关医院治疗。被告兰XX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在其他赔偿问题上与原告发生分歧。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兰XX、梁XX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35422.73元,(2)、护理费:3413.94元,(3)、误工费:15979.5元,(4)、伙食费:5100元,(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4661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1500元,共计:128726.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500元:还应当支付107226.20元。被告XX公司是桂B×××××号车辆的承保者,按照交强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梁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应该承担的责任和车辆情况;2、行车证、驾驶证;3、保险单,拟证明兰XX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4、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过;5、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的情况;6、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诊疗的费用,工人医院的两张票据是因为在柳江县人民医院没有放射性拍片,所以只能去工人医院拍片;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过鉴定为十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用为700元;9、盘石村委证明;10、广西南宁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1、广西南宁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12、广西南宁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广西南宁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打工的事实。


被告兰XX辩称,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原告单独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的行为并非共同侵权,应当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本被告已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有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本被告已垫付原告11500元,保险公司也垫付原告10000元,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被告梁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XX、梁XX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桂B×××××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本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要求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认可2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不认可,由法院定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本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公正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被告XX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支付结果回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拟证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有可能存在重复;第9、10、11、12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仍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总计35422.73元,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收据为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实,故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或纳税证明、租房合同、暂住证或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仍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双方提供的其余证据,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兰XX驾驶桂B×××××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G322线由柳州往大塘行驶至540KM处时,在左转往金球加油站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对向车道由被告梁XX驾驶搭乘梁XX、梁XX的无号“台翔”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XX、梁XX、梁XX跌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兰XX与被告梁XX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梁XX、梁XX无责任。原告梁XX受伤后被送到柳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检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当日即住进该院,至2013年3月13日出院,住院2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一个月;2、定时复杂X片,1个月1次;3.扶拐活动3-6个月,视X片情况去拐活动;4.锻炼患肢功能,视X片情况1年左右取内固定。2014年5月19日,原告到柳江县人民医院行左胫腓骨、外踝内固定取出术,至同年6月10日出院,住院2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拄拐保护活动1-2个月,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3、不适随诊。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计35422.73元。被告兰XX支付了115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4年7月4日,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梁XX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从2010年9月15日开始就在广西南宁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200元。被告兰XX驾驶的桂B×××××号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一受伤者梁XX,本院向梁XX释明利害关系,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梁XX明确表示其私下协商解决,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兰XX与梁XX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梁XX、梁XX无责任。双方无异议,应当采信。被告兰XX驾驶的桂B×××××号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者梁XX经本院释明利害关系,通知参加诉讼,但其明确表示其私下协商解决,不参加诉讼,故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不再保留其份额。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总计35422.73元,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住院计5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陪护人员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413.94元(51天×66.94元/天)。


3、误工费,原告住院51天,加上全休二个月,误工期限为111天,按其受伤前月工资收入3200元计算,为11840.37元(111天×106.67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5100元(51天×100元/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提供劳动合同等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材料,故其残疾赔偿金仍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交通事故只是造成原告X(十)级伤残,原告要求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参照当地目前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证实,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往返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


8、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总计73359.04元,除了鉴定费7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其余72659.04元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对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等不同类型的赔付项目分别制定不同的责任限额,各种费用支出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其中第1、4项计40522.73元属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项目,赔偿限额在10000元内;第2、3、5、6、7项计32136.31元属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项目,赔偿限额在110000元内。被告XX公司应在上述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13.94元、误工费11840.37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2136.31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XX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2136.31元。其余30522.73元加上鉴定费700元计31222.73元,应由被告兰XX、梁XX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兰XX、梁XX负连带赔偿,根据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经认定被告兰XX、梁XX负事故同等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兰XX、梁XX连带赔偿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责任认定及上述法理,被告兰XX、梁XX应各自赔偿原告15611.37元。扣除被告兰XX已经支付的11500元,被告兰XX尚应赔偿原告4111.3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而支出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七条、第十八条、笫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梁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2136.31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32136.31元;


二、被告兰XX赔偿原告梁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611.3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1500元)4111.37元;


三、被告梁XX赔偿原告梁XX各项经济损失15611.37元;


四、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23元,由原告梁XX负担349元,由被告兰XX、梁XX各负担437元。被告兰XX、梁XX承担的诉讼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25×××79,开户行XXX)。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X转



书记员  黄XX


  • 2015-03-19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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