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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与韦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北民一初字第8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滕培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龙X。


委托代理人滕培胜,XXX律师。


被告韦X。


委托代理人刘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XXX实习律师。


原告龙X诉被告韦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培胜、被告韦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诉称,原、被告认识不足半年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在外上班所得钱都没有补贴家用,一直是原告的收入在支付家庭的各种开支。原告及其家人苦心规劝,被告仍然不改,双方于2013年10月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沟通协商,家庭矛盾无法化解,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个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2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支付一半,支付至小孩大学毕业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目的:婚生小孩韦XX与原告户口登记在一起。


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目的:婚生小孩韦XX于2006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韦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一直肩负家庭责任,所赚的钱都给原告建房以及房子的装修。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已应聘上了柳州市XX公司的公交车司机,被告并没有游手好闲。且被告与原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育有一子,尚未满10岁。因此,请法庭考虑,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职工乘车证、司机签到卡、驾驶员服务证复印件、柳州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证。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现就职于XX公司,其有正当职业。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驾驶员服务证复印件有异议,但由于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具有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6年12月16日生下一子,取名韦XX。2015年2月1日,被告与柳州市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柳州市XX公司驾驶员岗位工作。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沟通协商,家庭矛盾无法化解,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谅互让,互相帮助,才能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搞好家庭生活。原、被告已结婚9年,且育有一子,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即使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互相理解,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关于原告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龙X与被告韦X离婚;


二、驳回原告龙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龙X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龙X负担150元,本院退回原告龙X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刘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四)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5-04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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