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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 合同事务
  • (2016)桂01民终23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滕培胜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判决退款给被上诉人,但是上诉人不愿意退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详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1民终2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县,现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培胜,XXX律师。

  上诉人韩X*因与被上诉人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培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由黄**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本案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韩X*尚欠黄**50000元是错误的。2013年11月14日韩X*分别向黄**转款80000元和支付现金150349元,共计支付230349元,当日黄**收到款项后也给韩X*出具了收条。一审法院根据黄**提供的电话录音及文字资料就认定韩X*没有支付50000元,属于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韩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分段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且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韩X*存在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黄***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一审查明,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本案的50000元,在开庭前,双方的证据均显示只有银行转账的方式,并没有现金支付的方式,双方并没有确认涉案的50000有现金支付。所以,上诉人认为其以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说法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第二,由于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50000的转让费,其已经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韩X*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0元;二、韩X*利息人民币1650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1月1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韩X*付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韩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X*黄**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同意由黄**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XX·**商铺×B1R010(×B1530)的合同权利义务以230349元的价格转让更名给韩X*,该款包括黄**已付首付款180349元及更名费50000元。

  2013年11月14日,黄**向XX公司、南宁市XX公司递交了《更名申请》,其上载明:黄**于2012年10月29日在德利·AICC定购潘哆啦小镇商铺×B1R010(×B1530)共计一套,已付首付款180349元,在签订《内部员工定购房屋意向书》后自愿申请更名为韩X*,并由更名后的人办理换签、付款及按揭相关手续,黄**该两公司签订的《认购书》或记载的买受人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给上述更名后的人,原已付定金或房款亦转为更名后的人所付房款。韩X*在该申请上签字捺印确认作为更名后的人同意接受该房。当日,韩X*别向黄**转款80000元、取现支付100000元并现金支付349元,合计向黄**支付转让费180349元;另,韩X*还从其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76)取款50000元,并主张已于当日将该款支付给黄**,黄**持有异议,否认其收到该50000元。同日,黄**韩X*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韩X*买南宁德利·AICC黄清乐定购潘哆啦小镇商铺B1R010×(B1530×)E2栋地下层自愿转让给韩X*,现韩X*已付清首付180349元、转让费50000元,合计230349元。在黄**提交的该《收条》复印件上,前述内容下方备注有如下内容:转让费50000元,是用手机转从农村信用社账号62×××98转到工行卡号62×××08,转账时间2013年11月14日下午转,但当天没收到款,如果50000元真的不到账,韩X*要负责付清。韩X*对前述备注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黄**主张备注部分的内容系其书写完其他部分后再由韩X*将账号“62×××98”亲自书写上去,并因此申请对备注部分的农村信用社账号62×××98是否系韩X*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事宜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桂公明司鉴文字(2015)第204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收条》内备注部分“62×××98”字迹系韩XX所写。鉴定费用为1000元。2013年11月25日,韩XX与XX公司签订一份《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4XXXX6146),约定由韩XX向该公司购买青秀区佛子岭路18号德利·东盟国际文XXB1530×号商铺。当事人双方均一致确认该商铺即为双方协商一致转让更名的涉案商铺。

  黄99提交的通话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的电话录音及文字资料显示,黄99提出“我那个德利AICCB1R010×的呀,那个商铺的转让费五万块钱您什么时候转账给我呀?”,韩X*答复称“哎呀,我跟你说呀小黄,那个付过来了嘛,我已经去查账了”,黄**又提出“那您就把您转账清单拿过来给我呀,传过来给我呀”,韩X*复称“我手机银行转过来了吧?”,黄**提出“没有,就说您手机转的,可是银行也可以打出您的那个流水清单的呀”,韩X*答复称“可以,可以,我改天去打”。韩X*认前述通话录音及文字资料的真实性,但辩称已向黄**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并申请对该录音的形成时间及完整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前述事宜进行鉴定,后韩X*于2015年10月22日确认鉴定机构多次发函及致电要求其交纳鉴定费用,但其一直没有交纳,并明确不再交纳前述鉴定的费用,亦不再对上述事宜申请评估鉴定。黄**提交的加盖有“XX公司”公章的两张《收据》复印件上载明,2012年10月29日、11月24日,黄**分别向XX公司交纳德利·东盟国际文化广场南XXB1R010×商铺订金100000元、商铺款80349元。

  在庭审中,关于双方争议的50000元转让费是否实际支付完毕,黄**主张:付款当天韩X*求先手机转账50000元,并在声称转账成功后向其出示手机银行短信,其当时没有到银行账户查看而是相信了韩X*的说法,之后韩X*又通过银行取现100000元及转账80000元的方式向其支付了180000元转让费,另外还支付了349元现金,其实际收到韩X*支付的180349元转让费,因其相信韩X*已付清涉案的230349元转让费,便向韩X出具了收条,之后查账才发现其并未收到韩X*通过手机银行转款的50000元转让费,该笔款韩X*也没有通过取现的方式支付;韩X*称所述不属实,其先于2013年11月14日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向黄**乐支付50000元转让费,后发现转账不成功就于当日下午三点多左右在中国XX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取现后在该行附近将50000元现金交给了黄**人,之后其又通过银行取现100000元及转账80000元的方式向黄**支付了180000元转让费,另外还支付了349元现金,其共计向黄**支付了230349元转让费,付清之后黄**向其出具了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就黄**向韩X*让南宁市青秀区凤XX·AICC潘哆啦小镇B1R010×商铺事宜达成口头一致且该商铺的合同已完成更名至韩X*名下,前述商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未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有关转让的约定均应恪守。本案的主要争点在于韩X*黄**付清230349元转让费,当事人双方对于韩X*已支付180349元转让费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余款50000元,韩X*虽辩称因2013年11月14日手机转帐未成功而于当日以银行取现方式完成支付并提交了《收条》及相应取款凭证,但黄**予以否认,且在黄**提交的2013年11月29日的电话录音中,韩X*复黄**于交付前述50000元银行转账清单的请求时并未提出已转由现金付清的异议,反而明确已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并同意打印银行流水,此明显与韩X*前述抗辩相互矛盾,且前款若确已如韩X*所述已转由现金支付,则其于上述录音中所作答复则明显与一般生活常理不符,结合现有证据、双方陈述、韩X*于黄**持有的《收条》复印件上备注部分书写其个人农村信用社账号62×××98及涉案另一笔100000元转让费亦系现金支付而黄**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之事实,在韩X*无法提交其于2013年11月14日所取50000元系用于向黄**付涉案转让费且已实际完成支付的情况下,对于韩X*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认定韩X*欠黄**50000元转让费未依约予以支付,构成违约,故根据双方关于转让费数额的约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韩X*向黄**支付尚欠转让费5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分段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黄**出部分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1000元,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韩X*黄**支付尚欠转让费50000元;二、韩X*应向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分段计付);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X*对付款过程的陈述为,其于2013年11月14日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向黄**50000元转让费,后发现转账不成功就于当日下午三点多左右在中国XX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取现后在该行附近将50000元现金交给了黄**本人,之后其又通过银行取现100000元及转账80000元的方式向黄**支付了180000元转让费,另外还支付了349元现金,其共计向黄*支付了230349元转让费,付清之后黄*才向其出具了《收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桂公明司鉴文字(2015)第204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收条》内备注部分“62×××98”字迹系韩X所写。如韩XX在付款当天已经得知手机转账50000元未成功,并通过取现50000元后向黄*付清了所有款项,则其备注中注明银行卡号等内容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双方陈述、韩X*于黄**有的《收条》复印件上备注部分书写其个人农村信用社账号62×××98及涉案另一笔100000元转让费亦系现金支付而黄**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之事实,在韩X无法提交其于2013年11月14日所取50000元系用于向黄*支付涉案转让费且已实际完成支付的情况下,认定韩X尚欠黄*50000元转让费未依约予以支付,构成违约,并根据双方关于转让费数额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韩X应向黄**支付尚欠转让费5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分段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韩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上诉人韩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浩

  审 判 员  肖燕青

  代理审判员  王飞道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XX


  • 2016-09-19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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